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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稼棋与孟江伟、赵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稼棋,孟江伟,赵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赵稼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被告:孟江伟。被告:赵咪霞。原告赵稼棋为与被告孟江伟、赵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稼棋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赵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稼棋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孟江伟、赵咪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孟江伟、赵咪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孟江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咪霞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要求和被告孟江伟共同偿还,我一个人能力不足,无法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稼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江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赵咪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稼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稼棋与被告孟江伟、赵咪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江伟、赵咪霞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江伟、赵咪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江伟、赵咪霞应归还原告赵稼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稼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孟江伟、赵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