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新鑫与朱立桂、谭德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谭新鑫,学生。法定代理人樊安群,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被告朱立桂,个体司机。被告谭德友,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谭新鑫诉朱立桂、谭德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元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智武、李学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鑫的法定代理人樊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被告朱立桂、谭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乘座被告谭德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立桂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立桂负主要责任,被告谭德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864.0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构代码;3、被告朱立桂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保险单2份;5、事故认定书;6、出院小结;7、诊断证明;8、医疗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10、证明原告上幼儿园;11、护理人樊姚的工资、劳动合同;12、樊姚的工资证明;13、樊姚请假护理原告90天,停发工资的证明;14、樊姚所在公司注册登记证明;15、原告随父母居住漕河城区的证明;16、司法鉴定书;17、鉴定费发票;18、文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朱立桂、谭德友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到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立桂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已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3,674.0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朱立桂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德友辩称,此事故是事实,我没有任何意见。被告谭德友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到我公司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偏高,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并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打印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书。经质证,被告朱立桂有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未告知该约定,应为无效。原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朱立桂虽有异议,但该合同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朱立桂驾驶鄂J×××××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县漕河镇齐昌大道漕河四路十字路西端口路段处,与被告谭德友驾驶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从铁路广场方向行驶进入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立桂负主要责任,被告谭德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立桂先后已支付医疗费13674.07元。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5864.0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4.07元;2、护理费按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平均工资23,624元÷365天×住院天数87天=5,628.90元;3、住院生活补助87天×15元/天=1,305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30%=125,04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期医疗费1,2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1-9项共计159,647.97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立桂驾车致伤原告,有交警认定书为凭,本院应予认定。两被告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外分别承担责任,由被告朱立桂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谭德友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朱立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超出保险广东省区域外绝对免赔率为10%,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可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新鑫损失7,300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5,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新鑫损失53,769.22元(其中医疗费7,674.07元+后期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5,62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670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85,347.97元×70%=59,743.57元-59,743.57元×绝对免赔10%=53,769.22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26769.2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由被告朱立桂赔偿原告谭新鑫损失6884.35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70%=910元+免赔5,974.35元=6,884.35元),减除被告朱立桂已付13,674.07元,两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6,789.72元。五、由被告谭德友赔偿原告谭新鑫损失25,604.40元(其中:医疗费7,674.07元+后期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5,62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67,04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86,647.97元×30%=25,9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朱立桂负担2,672元,由被告谭德友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甘元恩审判员 程智武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