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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胜诉被告闪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胜,闪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李继胜(身份证号码3424221945********),男,汉族,1945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慧(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女,1968年9月6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继胜诉被告闪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告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胜诉称:闪慧从2000年起承租李继胜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南门外苹果街西侧一处两上两下结构门面房做水果生意,房租付至2013年8月。因闪慧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6月8日被县政府依法征收,李继胜除政府拆迁公告外,另多次告知闪慧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闪慧腾空交房,然而,闪慧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以致李继胜被房屋征收人起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继胜请求:一、判令解除李继胜与闪慧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闪慧立即腾空并交付承租的房屋;三、判令闪慧承担诉讼费用。闪慧辩称:一、同意解除与李继胜的房屋租赁关系,但李继胜应赔偿闪慧至少三个月的经营损失,同时应对闪慧承租房内的设施和装修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二、李继胜从征收人处取得的搬迁费、停业损失费等费用应属承租人闪慧所有。李继胜针对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继胜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李继胜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房地权寿春字第11104122、1106203号房地产权证,用于证明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3.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闪慧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6月18日被征收。4.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执字第00464号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寿县人民法院已限令李继胜将出租给闪慧的房屋腾空交付给房屋征收人。闪慧提交了如下证据:1.闪慧的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付租金的收据,用于证明闪慧应从房屋征收人补偿给李继胜的停产停业损失款中分得一部分补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闪慧对李继胜的1-4号证据不持异议,李继胜对闪慧的1-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停产停业损失款的补偿对象不是闪慧,而是房屋所有人。本院认为:李继胜、闪慧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闪慧从2000年起承租李继胜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南门外苹果街西侧一处两上两下结构店铺(房地权寿春字第11104122、1106203号房屋)做水果生意,闪慧承租房屋后安装了固定电话一部。2013年6月18日,李继胜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李继胜于2013年6月21日将包括闪慧承租的一处两上两下结构房屋在内的16间房屋(八上八下)交付给征收人;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给付李继胜房屋补偿款4332463元,另支付“附属物”补偿款28408元(其中固定电话移装费每部150元),搬迁费4482元,停产停业损失费58281元。双方还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李继胜又收取了闪慧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三个月的租金4800元。因李继胜未按该协议约定时间交房,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李继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发了民事调解书。后李继胜又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寿县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继胜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强制执行期间,李继胜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闪慧承租李继胜的房屋已被征收,李继胜基于向征收人交付房屋的约定,可以与闪慧解除租赁合同。李继胜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闪慧时,租赁合同解除。闪慧自认李继胜于2013年10月15日口头通知其交付房屋,该时间可确定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故闪慧与李继胜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诉前已经解除。李继胜诉请闪慧腾空并交还所承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闪慧承租的房屋被征收时,征收人虽是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李继胜签订补偿协议,但征收人补偿到李继胜名下的部分补偿款可由闪慧分得,因此,本院在判令闪慧交付承租房的同时,对闪慧的合理要求一并解决。闪慧可分得以下款额:1、根据李继胜在与房屋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仍向闪慧收取房租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继胜与房屋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房屋租期尚未届满,房屋被征收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停产停业损失,因此,征收人补偿到李继胜名下的58281元停产停业损失费,应由出租人李继胜和包括闪慧在内的承租人分享。出租人李继胜应享有数额可按房屋被征收前的6个月租金计算,即应享有38400元(800×6×8),余额19881元,闪慧可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上、下两间为一份),即享有4970元;2.征收人补偿到李继胜名下的固定电话移装费应由设备所有人取得,李继胜应返还闪慧固定电话移装费150元;3.征收人补偿到李继胜名下的4482元搬迁费,可归承租人(实际搬迁人)所得,闪慧可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享有1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空、搬离承租李继胜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南门外苹果街西侧一处两上两下结构门面房的房屋(房地权寿春字第11104122、1106203号房屋);二、原告李继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闪慧固定电话移装费15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4970元、搬迁费1120元,合计6240元。上述义务,债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按未履行义务类型,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闪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