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E×××××号普通二年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李某)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湖桐线2K+57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地方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曹某(女,194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甲受伤、被害人曹某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驾驶三轮车行经事发路段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预付被害人曹某3000元医疗费。另查,被告人周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已于2013年5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海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李某、周某乙、张某、卢某、吴某乙、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信息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讯详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虽委托他人报警,但受托人即本案证人卢仕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未报警,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五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