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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与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黄灵本、崔宝花、王志清、侯云、巴运公司、巴运客运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黄灵本,崔宝花,王志清,侯云,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再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敏锋,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敏瑞,女,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灵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灵本,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清,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下称巴运客运二公司)。负责人李兆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疆,公司职员。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黄灵本、崔宝花、王志清、侯云、巴运公司、巴运客运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上诉人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丁致国,被上诉人黄灵本(亦是崔宝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志清(亦是侯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巴运公司、巴运客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诉请:要求七被告赔偿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医疗费21428.76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3937.54元、误工费3937.54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52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9789.84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6月10日18时40分许,候云驾驶王志清所有的蒙L510**号重型自卸车,在团黄线58公里加700米处由西向东驶入团黄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灵本驾驶的蒙L144**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大型客车侧翻,致客车内乘员李占清、于俊梅、张金霞、孙润美及张金荣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认定,候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灵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张金荣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伤情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右肾挫裂伤并下极积液。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因综上病因及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等入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出院死亡。四、医疗费:张金荣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21428.7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六、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91.6元计算,护理费3389.2元(37天×91.6元)。七、误工费:张金荣属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自治区2013年度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日72.88元计算,误工费2696.56元(37天×72.88元)。八、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九、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金荣在本起事故中致肾挫伤,张金荣在出院后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结合受害人张金荣本身的疾病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伤害部位,其死亡与本起事故的所受伤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比例按40%为宜。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185200元(23150元×20年×40%)。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张金荣的伤残等级及其死亡与本起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依法酌定12000元。十一、丧葬费:结合受害人张金荣的伤残等级及其死亡与本起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依法计算为9410.4元(3921元×6个月×40%)。十二、营养费:1480元(37天×40元)。有受害人张金荣住院病历中医嘱为证。十三、车辆所有情况:黄灵本驾驶的蒙L144**号大型客车属其与妻子崔宝花共同所有,挂靠于巴运客运二公司和巴运公司经营,候云驾驶的蒙L510**号重型自卸车属王志清所有,其在受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十四、车辆保险情况:候云驾驶的蒙L510**号重型自卸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五、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黄灵本在事故发生后给付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20562.08元。判决结果:黄灵本驾驶机动车与候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黄灵本车内乘员张金荣受伤加重其自身的疾病后死亡,候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灵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候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受伤住院三人,结合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花费情况,确定受害人张金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比例为70%。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黄灵本和崔宝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挂靠经营的巴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运客运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连带赔偿责任由巴运公司承担。经核定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的损失共计237384.92元,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的损失未超出王志清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王志清和候云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香再全、香敏峰、香敏瑞8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香再全、香敏峰、香敏瑞107369.44元(153384.92元×70%),以上共计192769.44元。二、黄灵本、崔宝花赔偿香再全、香敏峰、香敏瑞共计46015.47元(153384.92元×30%)。黄灵本已给付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20562.08元,核减后再给付25453.39元。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香再全、香敏峰、香敏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由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负担1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469元,由黄灵本、崔宝花负担475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92769.44元缺乏事实依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张金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有慢性肾炎8年,患有尿毒症4年,并进行透析治疗(两周五次),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张金荣的外部组织的损伤,其中也造成了其右肾挫伤。其在住院37天后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在出院后24天后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张金荣的尸检报告,不能说明张金荣的死亡原因。死者在出院后没过三个月期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作了伤残鉴定,此不符合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且十级伤残怎么会造成死亡。因此在张金荣死亡的原因缺乏尸检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答辩称:张金荣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张金荣患有严重疾病,本起事故造成张金荣肾脏部位受伤,如果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张金荣可以存活很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清、侯云答辩称:该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灵本、崔宝花答辩称:我们与巴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巴运公司、巴运客运二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因候云驾驶王志清所有的重型自卸车与黄灵本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大型客车侧翻,致客车内乘员张金荣受伤住院。张金荣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伤情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右肾挫裂伤并下极积液。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因综上病因及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等入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出院死亡。该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为证,应予确认。故张金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肾挫裂伤并下极积液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驾驶员侯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候云驾驶的王志清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被上诉人香再全、香敏锋、香敏瑞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王瑞玲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