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庆云县建宇建筑材料节能厂与常海燕、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建宇建筑材料节能厂,常海燕,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庆云县建宇建筑材料节能厂负责人:周元成地址:庆云县委托代理人:靳廷新,该厂厂长,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常海燕,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李燕,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庆云县建宇建筑材料节能厂诉被告常海燕、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铁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建宇建筑材料节能厂的委托代理人靳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燕、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厂生产建筑用砖,被告常海燕承包建筑工程,2011年被告常海燕在庆云紫云花园工地施工时,在我厂订购八孔砖,当时说是完工后结算付款。经结算被告欠我厂砖款40多万,给了18万后,现在仍欠我27130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海燕、李燕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欠建宇建筑材料厂砖款271300元贰拾柒万壹仟叁百元整常海燕李燕2011年11月27号”。原告称欠款条是第二被告李燕书写的,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5月,上面2011年11月27号这个时间,实际是被告与其结算的时间。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71300元的事实。被告常海燕、李燕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应属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燕、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27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保全费1920元由二被告常海燕、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铁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