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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恢执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曹永爱与王伟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永爱,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恢执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曹永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无执字第0015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伟银行存款5万元整,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伟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