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董桂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董桂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张桂芝,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振民,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董桂喜,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张桂芝与被告董桂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于振民,被告董桂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将其饲养的骡子擅自拴在原告承包的荒山里任其破坏原告荒山的小松树及其他原告种植的树木,原告发现后便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家的骡子牵走,避免其破坏原告荒山的树木。但被告不听,无奈原告强行将被告家的骡子挪走。为此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00余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501.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面部皮肤损伤,左胸、左面、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医疗费收据5枚,证实原告花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合计6452.00元;3、患者费用汇总表2份,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及金额;4、住院病历2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治疗情况及出院情况;5、交通费单据4枚,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6、派出所的调解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过,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辩称,是原告先打的我,也是原告先骂的我,我也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如果她给我报,我就给她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询问候丽华、于振民、董桂喜、王子伦、张桂芝、李素霞的笔录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喀喇沁旗医院的治疗情况、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号证据,因数额过高,且不是出租车专用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6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候丽华、于振民、董桂喜、王子伦、李素霞的笔录均无异议,且均能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并在地上滚动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桂芝的笔录,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子伦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将自家骡子拴系在于振民镐头地边,原告看到后将骡子挪到前坡,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地上咕噜。被被告的丈夫王子伦拉开后,原告于当日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面部皮肤损伤,2、左胸、左肩、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建议:门诊随诊,不适复查”,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用3469.30元,放射透照费532.00元,CT费用314.00元。出院情况为“患者自觉症状好转,无明显不适,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不适复查”��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806.70元,CT费用330.00元。出院情况为“头痛、头晕明显减轻,无胸闷气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因拴系骡子地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并在地上咕噜,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在病情未全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诊,不适复查”,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800.00元的费用过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综合考虑,入院和出院二次打车的费用为160.00元为宜。原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诊断病症为“脑外伤神经反应”,与7月31日出院时间间隔过长,不能认定与被告的厮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自家骡子拴系到原告镐头地边,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担主要责任。原告擅自挪动被告拴系的骡子,亦应负担相应的责任。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4315.30元、误工费510.23元、陪护费641.20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交通费160.00元,合计5906.73元的70﹪,即4134.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