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许宁生与陈培山、廖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生,陈培山,廖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79号原告:许宁生,男,汉族。被告:陈培山,男,汉族。被告:廖晓玲,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宁生诉被告陈培山、廖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宁生,二被告陈培山、廖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生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被告因经营加工废钢铁渣活动出现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2012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9000元,约定借期1年,两被告出具借条并按有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儿子即将结婚需要购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拒后,只得向单位请假从吉林省通化市回宁国向被告要钱。在此过程中,原告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吃不下饭,睡不好觉,不能按期回单位上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利息损失2455元、误工工资5434.75元(1个月)、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8889.75元。被告陈培山、廖晓玲辩称:1、实际借款只有13000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许宁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拟证实借款事实。证据三、通化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从安徽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总厂)派到通化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熔炼车间磨球工;2013年4-7月工资发放计算表,拟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5434.75元;飞机登机牌,拟证实原告为催要借款从工作地回到宁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培山、廖晓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2、3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条打了19000元,实际只拿了13000元,当时急于用钱才这么打借条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①、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借条打了19000元、实际只拿了13000元,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举只拿了13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举证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②二被告对原告举证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举证的工作、收入情况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无直接关联,原告因请假追讨债务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相关方面损失负担的约定,故,本院对二被告对原告举证2、3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宁生与被告陈培山、廖晓玲系同组村民。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宁生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事由:借用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一次付还)2013年3月1日前许宁生不许收回,具借人陈培山、廖晓玲,2012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9日,原告许宁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培山、廖晓玲共同向原告许宁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55元(19个月),审理认为,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二被告口头承诺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也无证据证实,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可自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相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和精神损失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山、廖晓玲共同偿还原告许宁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宁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许宁生负担12元,被告陈培山、廖晓玲共同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