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某,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婚介介绍相识,1995年10月二人登记结婚,1998年1月16日生育一女。2001年原告离开被告,开始独自在外打工,家庭生活支出和孩子的各种费用主要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少有关心,并且处处欺骗原告,双方沟通甚少,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2013年9月15日,被告将原、被告双方所有房屋换锁,使原告和女儿不能进屋,对原告、孩子变本加厉,现原告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从2001年至今,双方之间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矛盾日益加深、激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么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人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育有女儿后,答辩人对孩子尽职尽责的照顾,2001年被答辩人去上海打工,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被答辩人带着孩子出去见见世面,答辩人不仅每天都给被答辩人打长途电话,对被答辩人嘘寒问暖,而且每月还都亲自跑到农行为被答辩人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答辩人回来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9月15日,答辩人将房屋换锁的事情真相是被答辩人发现自己放在家中卧室的现金缺少了三千元,答辩人问女儿后,得知不是女儿所拿。因此怕因前些天自己丢失的钥匙被他人捡拾之后可随意进入家门。钱财丢失事小,如果妻子和孩子发生意外,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答辩人将屋中锁全部更换,但在更换后便将钥匙都给了被答辩人及女儿,答辩人从没有让被答辩人及女儿不能进屋的行为。3、被答辩人及女儿现在福乐园租房居住确是事实,那是因为女儿现在唐山二中就读,在福乐园租房是为了孩子上学方便。4、答辩人自婚后对妻子体贴入微,尤其是在妻子生下女儿后,除了妻子带着孩子在外打工那几年,都是答辩人亲自打理女儿的生活。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不能因为生活中发生小小的摩擦就不顾二人十几年的夫妻感情,草率离婚。如果答辩人有哪里做的让被答辩人不满意的地方,答辩人愿在此向被答辩人真诚的道歉,并希望被答辩人尽弃前嫌,回家和答辩人好好过日子,让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直到原告满意为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有希望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表示,且原告并不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