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祝文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江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周中太,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祝文德(系江山市亿力免漆套装门厂业主),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祝文德从2013年1月至2月4日拖欠郑兴有、周连秀二位员工工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发清所拖欠的工资,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整改及提供书面材料。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2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祝文德未主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江人社监罚字(201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伟平审判员 王江松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