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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宗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亮。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技术公司”)与被告王宗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王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技术公司诉称,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裁字(2012)166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系独立法人,与仲裁委认定的各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工作变更系其本人原因,被告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被告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工作之余私自开启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造成伤人事故,与原告无关。事发后,因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无劳动五金上交,被告与原告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一份,申报工伤保险,但声明一切费用费用自理,并签订自理申请一份,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生活津贴28800元及护理费3540元没有依据,超出被告的申诉范围;3、仲裁委认定孙名彩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没有依据,事发后,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受伤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4、仲裁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解除有误,原告认为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津贴等相关费用。被告王宗亮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5400元、经济补偿金51918元、医疗费23188.59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240元、鉴定费250元、工伤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转移档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宗亮于1995年8月到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械公司)工作,1998年,通达机械公司分立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配件公司),被告被分流至轻骑配件公司工作,2003年12月,轻骑配件公司与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机械公司)协商将被告在内的114人调动至德利机械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德利机械公司与被告王宗亮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从事组装工作。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装配工作,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从事拉件工作中,挤伤右手,被告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2-4节完全断离。4月20日,原告通达技术公司就被告王宗亮所受伤害向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6日,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劳工伤认定第(2010)11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宗亮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2)第120700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宗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出鉴定费250元。被告王宗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22814.88元。为复诊或换药,被告支付临朐县中医院医药费162元,支付临朐县医院医药费237.71元,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23214.59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名彩护理,城镇居民身份。2012年6月,被告王宗亮以原告通达技术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手续;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5400元、经济补偿金51918元、医疗费23188.59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50元、工伤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共计272898.59元。2013年9月7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12)第166号裁决书,裁决:王宗亮与通达技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解除,通达技术公司支付王宗亮经济补偿金18700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3180.5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生活津贴28800元、护理费3540元、伙食补助费75.6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同时驳回被告王宗亮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通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的参保信息反映,被告参保单位系被告通达技术公司,养老保险自1995年10月交纳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自2002年1月交纳至2012年1月。被告王宗亮受伤期间,通达技术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被告王宗亮主张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2011年度,潍坊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4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100元,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为48.80元。原告伤后领取2012年4月份工资250元、7月份工资897.50元、8月份工资1650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仲裁笔录、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宗亮受到伤害时,与原告通达技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3、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的工伤待遇范围及数额?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王宗亮非本单位职工,系潍坊康馨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受伤系私自开启潍坊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而致。并提供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被告王宗亮主张,本人系通达技术公司职工,且原告已将被告所受伤害申请工伤并得到认定,且对工伤认定结论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受到伤害时,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1日,被告王宗亮在原告工作期间,挤伤右手,被告受伤后,原告通达技术公司即就被告王宗亮所受伤害向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6日,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劳工伤认定第(2010)11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宗亮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参保信息反映,被告参保单位系原告通达技术公司,被告养老保险自1995年10月交纳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自2002年1月交纳至2012年1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与其申报王宗亮工伤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王宗亮受到伤害时,与原告通达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的其它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宗亮以本人劳动伤残七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王宗亮劳动关系依次自通达机械公司至轻骑配件公司至德利机械公司,最后至本案通达技术公司,分别系因企业合并、分立、协商调动的形式变换的工作岗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本人申请调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均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通达技术公司前手单位均未向王宗亮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王宗亮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8月至2012年6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作年限自1995年8月至2012年6月止,因被告主张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26日放假未上班,因此,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临朐县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00X17=18700元。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王宗亮伤后可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通达技术公司未给被告王宗亮交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王宗亮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通达技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被告本人13个月工资2000X13=26000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13个月平均工资,计3054X13=39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20个月平均工资,为3054X20=610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自受伤日2010年4月1始至2010年7月1日止,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X3=6000元,被告已领取4月份工资250元,原告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250=5750元。《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享受因工伤残待遇。因此,自2010年7月1日至定残日2012年6月2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定残日2012年6月27日的为1100X24X80%=21120元,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被告部分时间参加工作,且已领取2010年7-8月份工资2547.50元,故原告另应支付被告因病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差额21120-2547.50=18572.50元。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应为12X18=21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履行护理义务,应赔偿被告护理人员其妻孙名彩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每日48.80元计算,故原告应赔偿被告误工损失为48.80X18=878.40元。被告王宗亮已支付医疗费23214.59元、鉴定费250元,其主张原告承担医疗费23188.59元、鉴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范围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0元、生活津贴差额18572.50元、医疗费23188.59元、鉴定检查费250元、护理费878.22元、伙食补助费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亮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解除;二、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宗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三、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宗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5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差额18572.50元、医疗费23188.59元、鉴定检查费250元、护理费878.22元、伙食补助费216元;四、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王宗亮办理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被告王宗亮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