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黎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郭某甲,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黎城县上遥镇人,系黎城县某局职工,住黎城县新迁巷。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系黎城县某医院职工,住某局家属院。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因被告系再婚,于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年底简单举行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尚在哺乳期,由原告单独抚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而且经常喝酒闹事。在原告剖腹生子20天左右,被告不顾原告正在坐月子,对原告和孩子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五个月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10月份,被告多次借酒到原告娘家闹事,还对左右邻居进行骚扰。被告极端不负责任和不可理喻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再维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腊月购买房产一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为了给被告办理中医院工作,曾向原告大姐郭某乙借款2000元、二姐郭某丙借款300元、原告母亲借款1000元、朋友胡某某借款1000元、朋友李某借款700元,在医院生产欠款3500元,共计8500元,应当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带走陪嫁财产被子四条及随身衣物;4、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公安局旧家属院3号楼一单元四楼401房产一处;5、婚后共同债务85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可以继续维持,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有什么,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陈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且在原告生产后二十天左右因向原告要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现孩子已七个月,被告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家人也没看过孩子。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滋事。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要求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曾因为电费的事情生气是事实,对感情有些影响,但还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走后,被告去叫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提以前的事情,导致没法沟通。被告以前做错的事情也是一时不理智,以前说的话不好听也是因为生气怕吃亏,以后希望互相谅解,是被告的错误被告一定改正,如是原告的错误也希望原告改正。针对第二焦点,原告陈述的意见是,2013年5月22日,原告生育男孩王某乙,自2013年6月8日带孩子从家里出来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尚小,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是依据被告月收入1600元的30%计算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现月工资为600元,奖金1000元并不是每月都发,且只发过一个月。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陈述,原告陪嫁的财产有被子四条及随身衣物,要求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有公安局旧家属院住房一套,共同债务8500元。如果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被告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各一半,原告分割房产的四分之一。房款为270000元,已经支付185000元,余款85000元未付,贷款30000元,共同债务8500元,共计123500元,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述陪嫁财产属实。被告同意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应予确认。对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陪嫁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甲系再婚。201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并于同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底简单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5月22日,原告生育男孩王某乙。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因电费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从家里出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酒后闹事、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能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酒后闹事、且对家庭不负责任,殴打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表示可以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产生一定的纠纷,主要是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意见不一致,存在争执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均能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对方,以家庭和谐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还是可以维持婚姻关系的。原告虽坚持主张离婚,但也未提供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晋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