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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怡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怡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怡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怡行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内侧主道由交大立交桥方向行驶至距成彭立交桥200米处时,因车厢后车门没有关好,导致被害人何某某从车厢内掉出车外,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怡行于案发后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致死。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怡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怡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怡行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怡行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怡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李某某、辜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事故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称重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3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怡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怡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怡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怡行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怡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怡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