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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再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满娣与王军、张艳丽、王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满娣,王军,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再重字第3号原告陈满娣,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艳丽,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秀,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陈满娣诉被告王军、张艳丽、王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84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军等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之后,被告王军等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申请再审人王丁山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否继承其遗产等亟待查明的新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问题,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2号以及(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84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该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王丁山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不要求追加王丁山的继承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满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本天,被告王军、张艳丽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秀、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娣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徐毅是老乡,被告王军欠徐毅人民币65万元以及上述借款一年零一个月的利息等26万元。因徐毅要离沪回乡,故经与原、被告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债权以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王军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军6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以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月利率为2.4%,并约定被告王军以其位于本市的房屋提供担保。嗣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军交付了借款65万元。同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该款实际用于支付所欠徐毅借款的利息。同年11月28日,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就上述26万元借款再行签订借款协议,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由案外人梁锡浩(原告丈夫的兄长)将此26万元钱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伊和成(与徐毅同为宁波市日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底以及2008年中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2009年1月21日,被告请求原告撤销房屋抵押,并承诺以上述房屋向银行贷款,再以贷款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配合撤销抵押后,被告于2009年6月取得了银行贷款。然而,被告王军仅归还了原告50万元,剩余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0年11月,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售,但获取价款后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认为,本案所述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军、张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王军、张艳丽共同清偿本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1万元以及利息541,251.82元[计算方法为:5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日)+1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26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王军、王艳丽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均系被告王军父亲王丁山借用,被告王军仅以借款人名义在相关协议、凭据上签字,并不清楚相关借款事实。65万元的借款本金中实际已包含部分借款利息,而26万元的实质也是6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高利率出借钱款,其高额利息不应当得到保护。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0万元,仅愿意归还剩余的本金15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他项权利)、收条各一份,证明65万元借款的相关情况;2、借条、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他项权利)各一份,证明26万元借款的相关情况;3、备忘录一份,证明为了让原告撤销房产抵押,被告作出了相关承诺。另外,此备忘录为原告方制作,内容明确为先后两次借款,分别为65万元及息26万元,此处的息即为徐毅借款之利息;4、还款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以及抵押的房屋出售款并未用于还款的事实。另外,也证明原告已经作出让步,认可被告先还本金再还利息;5、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在原审时支付律师费情况;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上海华蔚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取款明细、顾定秋银行存款明细、梁锡浩与顾定秋结婚证、户籍簿、身份证、伊和成出具的情况证明、伊和成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日融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徐毅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6万元借款系代替被告支付给徐毅的利息以及钱款来源、往来情况等;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三份,证明王丁山生前除了对借款26万元有异议外,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8、王丁山出具的凭据一份,证明原审时王丁山所述利率5%并非事实,实际借款逾期后王丁山承诺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未履行过该承诺。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王军与张艳丽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王军与张艳丽是夫妻关系;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王丁山死亡的事实以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庭审理笔录、上诉状、答辩状以及催款函等,证明实际借款人王丁山在世时从未承认收到过26万元钱款,且原告对该款项的给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8以及证据6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登记)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原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表示实际借款月利率为5%,65万元8个月的利息即为26万元,证据8中约定的系违约金并非利息;对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被告认为其并非直接债务人,对该些证据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坚持其抗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证据3中催款函上载明的利息即为原告代替被告归还的徐毅之利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徐毅等就26万元达成约定,尚不能证实被告王军与徐毅之间存在26万元的利息约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预期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军、张艳丽系夫妻关系,是案外人王丁山之子、媳。2007年10月20日,原告陈满娣(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率为每月2.4%;被告王军以其坐落于上海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税收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本合同签订之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在领取《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后3天内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王军;如被告王军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军承担;本合同经双方签章起成立,按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履行若有争议,由抵押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另载明:原告已知被告王军以此房产向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贷款55万元作抵押,期限为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又向徐毅借款65万元,期限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26年12月23日;本次抵押为房产余值再抵押,如果被告王军需再次抵押应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军在借款期满后,只可续借1个月(如需续借,必须由梁锡浩出面协商),但被告王军必须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否则即视作被告王军违约,原告可就抵押房屋主张实现抵押权,并约定了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等。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止,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军出具了65万元借款的收条,其父亲王丁山(2012年7月20日死亡)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收条上签名。同日,被告王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收到借原告的现金26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王军,王丁山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具名。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就上述26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在系争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上新增借款26万元,不再计息。被告王军在借款人栏签名,王丁山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此款已收。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方拟好一份《备忘录》,称被告王军先后向原告借款二次,分别为65万元及息26万元,因被告王军到期后未能归还,故双方商定由原告先行撤销上述借款的房产抵押登记,由被告王军将抵押房屋转到被告张艳丽名下,再由被告张艳丽将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用贷款归还原告借款等,被告王军、担保人王丁山均予以签名确认。嗣后,原告申请撤销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2009年6月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时出具还款记录一份,称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已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于2009年9月底一次性归还,上述剩余借款照常计息,被告王军、担保人王丁山在该还款记录上签名。嗣后,被告王军未履约,而系争房屋也已经被转让给他人。2007年12月28日,王丁山曾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今有王军担保人王丁山借原告65万元,利息三个月每月3%(10月25日-08年1月25日),合计五万八千五百元整,在1月25日之前支付(凭此条调支付款)。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王丁山出具催款函,载明: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王丁山作的担保),在还了50万元后,尚欠15万元及利息26万元整……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原审案件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涉案借款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同时,就争议的26万元借款,原告表示确实不存在将此26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军的事实,被告王军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65万元借款本金中是否已经包含利息以及是否应当再行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65万元本金已经包含相应利息,但未予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现根据查明事实以及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鉴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违反了国家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照准。2、2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应当归还本金以及利息。首先,本案所涉纠纷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有借条、收款凭证以及他项权利证明,但并不存在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王军的事实,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经履行;其次,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实存在“代付”的合意和事实,但鉴于被告王军对此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王军与徐毅之间确实存在该笔2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其主张被告归还26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负担。对于律师费损失,借款抵押合同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当恪守。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出预期范围,也未超出相关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格,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述本院确认的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作为被告王军、张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军、张艳丽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满娣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15万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军、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支付原告陈满娣借款50万元自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军、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满娣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陈满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满娣负担7,412元,被告王军、张艳丽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ASSS冉志明审 判 员  宋利英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