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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兰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兰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湘,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起诉称:2001年间,原告兰某与被告陈某认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林剑。200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0月,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有2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林剑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婚生儿子陈林剑的出生时间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和儿子出生时间属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陈某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林剑。2004年12月17日,在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