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608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传批:拟稿: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3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3196503****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某某社区某某街**号。1988年1月因扒窃被劳教三年;2002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2月因扒窃被劳教二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绰号“静宝”),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319610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某某社区某某巷**号。1978年12月因扒窃被劳教;1982年3月因扒窃被劳教;198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3月因扒窃被罚款200元;1995年5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6年3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8时左右,被告人万某、周某某相约到公交车上进行盗窃。两人在长沙市烈士公园路段,尾随行人周丽某上了一辆15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芙蓉广场路段时,由万某做掩护,周某某动手从周丽某的挎包内盗得一台白色“亿通”牌手机。得手后,周某某将手机交给万某使用。2013年8月15日9时左右,万某在长沙市司门口公交车站游荡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万某处查获白色“亿通”牌手机。万某交代该手机系十几天前盗窃所得,交代了同案人周某某的情况,并带领公安人员到长沙市天心区天心阁附近,指认周某某,公安人员随即将周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万某提出自己有协助抓捕周某某的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万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多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批复,受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价认鉴(2013)43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丽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17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万某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