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金忠富与吴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金XX。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吴XX。原告金XX为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金XX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吴XX与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孙XX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XX路房产1号楼301室(产权证号:0256**)的房产,保全标的320000元,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吴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约断断续续支付了一些利息,2009年起未付利息。2011年3月13日,由被告重复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要求拖欠。2012年下半年起,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金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金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