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中专文化,华北石油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买断职工。住任丘市。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NT6**号小轿车行至燕山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时,与殷某某驾驶的冀JW67**小型轿车尾随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4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425.6毫克,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