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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章惠与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惠,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章惠,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刚,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惠与被告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章惠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章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惠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