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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谷兆瑞与张文祥、宝鸡市宝运集团扶风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兆瑞,张文祥,宝鸡市宝运集团扶风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谷兆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祥,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宝运集团扶风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风通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良,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国祥,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宝鸡汽车站综合楼主楼*层)。负责人任永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谷兆瑞与被告张文祥、宝鸡市宝运集团扶风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兆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谷俊杰、被告张国祥、被告扶风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兆瑞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55分,被告张文祥驾驶陕C28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141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27442.40元,此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国祥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陕C28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张文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张文祥和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扶风通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国祥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442.4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48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2722.40元。被告张文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扶风通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持异议。但陕C28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扶风通运公司挂靠,也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车辆实际经营人也就是被告张国祥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扶风通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陕C282**号客车是其实际经营,车辆在被告扶风通运公司挂靠,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张国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祥表示,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愿意自己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文祥驾驶的陕C28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的原则下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兆瑞已经74岁,超出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以医嘱为准;伤残赔偿金以年龄和户籍为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实际护理情况进行计算和处理,且住院结算单里包含了护理费,建议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并酌情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55分,被告张文祥驾驶被告张国祥所有的陕C28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141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2013年5月17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兆瑞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祥驾驶的陕C28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扶风通运公司名下,被告张国祥为实际经营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谷兆瑞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当日即送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同年5月12日入住普通病房。住院期间被告张国祥共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192.40元、门诊医疗费250元,共计27442.4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原告谷兆瑞系某厂职工,现已退休多年。原告谷兆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计护理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重症监护期间)=3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74岁-60岁)]×20%=24880元,实际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谷兆瑞陈述和被告张国祥、扶风通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当庭答辩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谷兆瑞单位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并应从事故中吸取深刻教训。诉讼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持异议,故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各方责任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谷兆瑞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文祥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兆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被告张文祥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分项赔偿的原则计算。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不仅仅是对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保险,更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被告此辩称意见与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赔偿,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现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如何认定,即本案的赔偿范围。一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有稳定的退休费,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减少而得到的相应赔偿费用。现查明,原告谷兆瑞系某厂职工,现已退休,有稳定的退休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影响原告正常的退休费收入,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退休后从事有偿劳动的事实存在及因住院治疗导致收入受损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是原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结算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2002元,对原告起诉请求除医疗费外再判令误工费,因予以酌情处理。现查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医院在告病危的同时,将原告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15天,住院结算单中的护理费也包含重症监护费用。依据医疗护理常识,患者在医院重症监护,虽有专职医护人员护理,但其家属也必然在医院陪同守护,对重症监护期间患者家属的正常护理支出,不能单纯的截然不予处理。考虑本案情况,原告起诉护理费,对重症监护期间的部分,应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范围可确定为:医疗费27442.40元,护理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重症监护期间)=3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74岁-60岁)]×20%=248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462.40元,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文祥、扶风通运公司、张国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祥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祥辩称诉前已垫付原告部分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可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国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谷兆瑞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且依据原告治疗资料做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兆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462.40元(其中,3602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谷兆瑞,剩余27442.4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国祥);二、被告张文祥、宝鸡市宝运集团扶风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张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