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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姜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教龙,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州市,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高某某是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子。姜某某与高某某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化。2011年3月高某某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现姜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姜某甲。基于上述诉请,姜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户籍证明共两张,证明:姜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2、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高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非婚生子姜某甲的自然人信息;4、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①高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②姜某某与高某某生育一子姜某甲,姜某甲目前随姜某某生活;5、证人姜某乙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①姜某甲目前随姜某某生活的事实;②高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针对姜某某的诉请、举证,高某某未提供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认证意见如下:姜某某所举1、2、3号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计生部门、医疗单位制发的有效证件;4号证据系姜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形式合法的证明;5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姜某乙系包村干部,并负责计划生育方面的工作,对姜某某与高某某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内容与姜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其证言与姜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姜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姜某某与高某某于2007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的,未举行结婚仪式,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姜某甲现随姜某某生活。姜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前感情尚好,同居后二人在家务农并共同生活,起初二人的感情也尚可,但从2010年开始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3月,高某某与姜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故姜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姜某甲。庭审中姜某某不要求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某某有共有财产和共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姜某某与高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现同居关系虽已解除,但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必须履行,因高某某目前下落不明,非婚生子姜某甲一直随姜某某生活,姜某甲应由姜某某抚养为宜,故姜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姜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某某不要求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