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额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功桥与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桥,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功桥,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尔古纳市海三公路东。法定代表人魏战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功桥与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功桥、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桥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8月17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我伤残补助金28644元,已给付我伤残补助金15700元,还差12944元未给付;被告应给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8050元,已给付21728元,还差56322元未给付。我于2013年7月31日向额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对额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322元,合计69316元。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可额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其次,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按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执行,而不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根据是国务院令586号;再次,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依据不足,计算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标准是按每月2602元(全国口径)计算,而不是按地方口径计算;最后,因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保险金由社会保障局支付,我方只是代发,不足部分可以向社会保障局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功桥原属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8月17日,原告刘功桥在从事井下作业,运风机时被挤伤,送往额尔古纳市医院治疗,住院198天,经额尔古纳市医院诊断为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后转往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31天,又转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107天,因病情发展,又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216天。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12月3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额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07年8月17日因公负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按照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之相关规定享受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并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720元(2602/月×24个月-21728元);二、因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委不予维护”。原告刘功桥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功桥发生工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44元,原告从被告处预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1728元。原告与被告已于2011年6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刘功桥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应当按照新的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被告对于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额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没有按国家工伤管理条例进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没按规定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只给原告交了8000多元的社会保险,算出了三年的社保费。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另行申请仲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4年上班到现在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社保,同时说明工伤认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被告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仅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赔付15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未给原告按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院对被告“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保险金由社会保障局支付,我方只是代发,不足部分可以向社会保障局要求”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本人工资水平已经过本院相关裁判文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工伤认定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完成,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4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04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4元/月×10个月-15700元=10340元。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322元,根据2004版《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24个月工资减去已给付数额,本院支持原告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02元/月×24个月-21728元=4072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功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720元,合计给付51060元。二、驳回原告刘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额尔古纳市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泽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