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与袁道健、周兴容、汪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袁道健,周兴容,汪建兴,邹群英,顾华,罗兴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法定代表人赖成燕。委托代理人邓林俊昌。委托代理人鲁国元。被告袁道健。被告周兴容。委托代理人姜全中,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兴。委托代理人卢胜乾,四川致高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群英。委托代理人汪建兴。委托代理人卢胜乾,四川致高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华。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敏。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金牛支行)与被告袁道健、被告周兴容、被告汪建兴、被告邹群英、被告顾华、被告罗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道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林俊昌、鲁国元,被告周兴容的委托代理人姜全中,被告暨邹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兴及其与被告邹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胜乾,被告顾华、罗兴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传辉、潘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道健、周兴容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由被告汪建兴、邹群英、顾华、罗兴敏等人提供最高额项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袁道健、周兴容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仅拒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利息,同时虚构债务、隐匿资产以逃避债务,使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道健、周兴容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3年5月2日,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47.3元,本息合计1512847.3);二、被告汪建兴、邹群英、顾华、罗兴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袁道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兴容辩称,其知道袁道健借款事实,但是周兴容并没有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签字,所以周兴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建兴、被告邹群英对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华、罗兴敏辩称,首先,袁道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委托付款方式且原告对款项有后期监管义务,实际操作中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到了袁道健的账户上,而且原告并没有进行贷后监管,原告对打款过程和后续监管均有过错。其次,原告与袁道健共同虚构了贷款,骗取担保人承担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顾华、罗兴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再次,根据各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规定,担保人有多个,但是本案原告只列了5人作为保证人,没有要求叶淑兰、曾令钦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理其余四人应当承担保证人,否则有失公允。最后,顾华、罗兴敏二人除将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之外,而且还替债务人曾令钦还款106万元余,同时还给债务人叶淑兰承担了10万元债务,顾华、罗兴敏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顾华、罗兴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顾华、罗兴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顾华、袁道健、汪建兴、叶淑兰、曾令钦五人组成联保体,共同与债权人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中的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并约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所列的债务金额内(其中袁道健的债务金额为150万元),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债权人扣收自己开立在浙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静、叶大英、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均以保证人的名义同时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周兴容于2013年11月12日庭审时当庭提出对2012年9月27日《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周兴容”签名的鉴定申请,本院准予了周兴容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通知,周兴容未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和提交鉴定材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故将鉴定案件退回了本院。2012年9月27日当日,袁道健(借款人)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道健向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交易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皮料及其他配件,贷款人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及财产情况,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违背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9月28日,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向袁道健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6550元袁道健已经按月足额向浙商银行金牛支行付清,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袁道健已支付1158.17元,尚欠8916.83元。浙商银行金牛支行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复利起算日为2013年3月21日,并扣除袁道健已支付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58.17元。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并明确关于罚息系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计收直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又查明,因联保成员曾令钦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取得150万元贷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顾华为曾令钦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1065473.52元,顾华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曾令钦归还代偿的本息1065473.52元并承担利息,并要求叶淑兰、吴静、叶大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号为(2013)金牛民初字第1845号),本院在该案中判决曾令钦支付代偿款项1065473.52元并支付利息,叶淑兰、吴静、叶大英各负担九分之一的债务。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退案情况的说明》、《(2013)金牛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周兴容辩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按时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和提交鉴定材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兴容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建兴、被告邹群英、被告顾华、被告罗兴敏辩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借款人与保证人混同,因此《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是顾华、袁道健、汪建兴、叶淑兰、曾令钦五人组成联保体,当联保成员中的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即针对每一笔借款关系,借款人与保证人是不同的主体,该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袁道健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顾华、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等人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浙商银行金牛支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约向袁道健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袁道健未按约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金牛支行要求被告袁道健归还贷款本金及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1158.17元)和2013年9月27日起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周兴容、被告汪建兴、被告邹群英、被告顾华、被告罗兴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顾华、罗兴敏二人辩称浙商银行金牛支行虚构贷款,骗取担保人承担担保,而且浙商银行金牛支行未对袁道健的贷款使用进行监督,因此顾华、罗兴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顾华、罗兴敏未对虚构贷款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查明事实,顾华、袁道健、汪建兴等人系组成联保体,彼此互相提供担保,顾华、罗兴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对象应当清楚明确,事实上原告浙商银行金牛支行也已按约定向袁道健发放贷款150万元,不存在虚构贷款事实,故本院对顾华、罗兴敏关于虚构贷款、因此二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是否实际对袁道健的贷款使用进行监督,该条约定系贷款人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并非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对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负有的义务,不能构成顾华、罗兴敏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或约定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且《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也约定“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约定对各联保成员及其配偶有法律约束力,浙商银行金牛支行有权选择一个或者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顾华、罗兴敏认为原告只选择顾华、汪建兴、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五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因《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任一联保成员对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在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处额定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顾华、罗兴敏二人虽然已经归还了己方贷款并代联保成员曾令钦归还了相应借款本息,但仍不能免除其对其他成员贷款的担保责任,顾华、罗兴敏对袁道健的债务负有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顾华、罗兴敏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顾华、袁道健、汪建兴自愿组成联保体,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亦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顾华、汪建兴、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应当按约对袁道健差欠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金牛支行陈述因本案没有产生其他费用,因此本案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道健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道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58.17元,其余利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2013年9月27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兴容、汪建兴、邹群英、顾华、罗兴敏对被告袁道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周兴容、汪建兴、邹群英、顾华、罗兴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道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减半收取9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58元,由被告袁道健负担(此款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已垫付,被告袁道健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被告周兴容、汪建兴、邹群英、顾华、罗兴敏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