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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蔡伟与汤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汤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蔡伟。被告汤志伟。原告蔡伟诉被告汤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志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诉称:被告因信用卡还款所需,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45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志伟立即归还原告蔡伟的借款1845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证明被告把其信用卡给原告,原告将18450元存入该信用卡,为被告偿还信用卡债。被告汤志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450元用于偿还其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欠款,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同月30日前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原告按约定将18450元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分7次取款共计18000元,用于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的借条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845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志伟偿还原告蔡伟借款1845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蔡伟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汤志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