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何亚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静,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范志勇,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邹克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何静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小额贷款保证方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申请小额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何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静向原告贷款15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范志勇、邹克勇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何静尚拖欠当期贷款本金123032.85元,利息14883.66元未还,已经逾期,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静、张波偿还贷款本金123032.8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静、张波依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14883.66元,合计137916.5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静、张波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志勇、邹克勇对上述两项诉求及贷款利随本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贷款本息算至2013年11月12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小额贷款申请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实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何静与张波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存在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及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何静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何静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何静、张波共欠本金123032.85元、利息14883.66元,共计137916.51元,被告范志勇、邹克勇对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静、张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何静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静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被告范志勇、邹克勇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至今被告何静并为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23032.85元、利息14883.66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何静发放贷款后,被告何静有义务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被告张波系被告何静的丈夫,在被告何静借款时,其在借款申请表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被告何静向原告贷款,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被告何静、张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波、何静逾期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23032.85元、利息14883.66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合计137916.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志勇、邹克勇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志勇、邹克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志勇、邹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贷款本金123032.85元、利息14883.66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合计137916.51元;二、被告范志勇、邹克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何静、张波、范志勇、邹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