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孟萍与赵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赵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涛。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上午,赵德涛到欢墩东方红村砖厂拉砖,孟*及其他四人共同为赵德涛的车装砖,装砖费用由赵德涛向孟*等人支付。装砖过程中,孟*的左手大拇指被赵德涛关车辆左侧前门时挤伤。孟*受伤后,赵德涛将孟*送往欢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赵德涛支付治疗费1000元及手术用钢板费2700元,孟*于2012年9月7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孟*认可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但治疗费数额及报销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孟*又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二次治疗孟*支付治疗费2296.89元。2013年5月7日孟*对其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左拇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8元。孟*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赵德涛赔偿医疗费9328.28元、误工费569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392.28元。赵德涛对孟*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孟*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孟*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孟*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其受伤,完全是由赵德涛造成,孟*没有任何过错。孟*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孟*受伤时情形进行现场模拟,经双方确认,赵德涛装砖车辆两侧分别有两扇侧门,孟*受伤系因赵德涛关闭左侧前门时造成,当时原赵德涛所处位置为上下方位,孟*应在赵德涛视线范围之内。赵德涛称关车门前曾吆喝孟*注意,但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赵德涛关车门时并没有让其注意。赵德涛对提请孟*注意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提交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01年1月2日,经原审法院*队115号。孟*认可其现仍享有村委会分配的口粮田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无固定工作。另查明,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江苏省于2003年统一取消农业家庭户口及非农业家庭户口之分。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德涛在关闭车辆车门时,将正在为其装砖的孟*的左手拇指挤伤,赵德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德涛辩称孟*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孟*对此不予以认可,赵德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赵德涛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经现场演示,赵德涛在关闭车门时,孟*完全在其视线范围内,其应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赵德涛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孟*手指受伤,赵德涛对孟*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其应对在孟*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主张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赵德涛认为孟*居住在农村,且仍享有口粮田,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于江苏省已于2003年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孟*的户口性质现为家庭户口,判定孟*系农村居民还系城镇居民,应以其住所地及收入来源为主要判定依据。孟*住所为赣榆县班庄镇*村*队115号,且无固定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及农闲时在农村打零工,因此其应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孟*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孟*对医疗费数额及报销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孟*的治疗费用应以孟*当庭提交的票据为准。孟*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4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日)、司法鉴定费1300.8元、护理费1003元(12202元÷365日×30日)、营养费356元(8655元÷365日×30日×50%)、误工费2340元(12202元÷365日×70日)、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74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德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37741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赵德涛负担。上诉人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以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作为依据来确定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错误,因为江苏省于2003年5月起已经全面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对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可以将户改之前的户口性质和目前所居住地区域提供给相关部门,供其认定户口性质。可见认定户口性质主要应从户改之前的户口性质和目前居住地区域性质考察,事实上,上诉人户改之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地为镇驻地欢墩埠村,由此应认定上诉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及农闲时在农村打零工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错误,因为有无固定工作及生活来源不是决定一个人是不是农村居民的直接原因,二者无必然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德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因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赔偿案件,在计算赔偿金时须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鉴于江苏省于2003年统一取消农业家庭户口及非农业家庭户口之分,原审法院以住所地及收入来源为主要依据,综合判定对上诉人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