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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姚瑞荣、姚兰娟与镇江市联泰联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荣,姚兰娟,镇江市联泰联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姚瑞荣。原告姚兰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联泰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时代精英723室。法定代表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寿邱街8号楼三楼。负责人孙兴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瑞荣、姚兰娟与被告镇江市联泰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联泰联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荣、姚兰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云,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荣、姚兰娟诉称:2013年5月29日0时35分,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钱某将其驾驶的苏L1XX**、苏LZZ**(挂)重型半挂货车,违章停靠在303省道31KM+960米处时,导致原告直系亲属姚某驾驶摩托车撞至该车尾部,造成姚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事故。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1XX**、苏LZZ**(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3970元。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垫付各项费用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所有的苏L1XX**、苏LZZ**(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本次事故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按照商业险条款,应当扣除免赔10%,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0时35分,姚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KM+960米处时,撞到停在路南侧路边的钱某驾驶的苏L1XX**、苏LZZ**(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姚某当场死亡。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瑞荣、姚兰娟分别为姚某的父亲、女儿,姚某妻子刘某因病于2012年4月9日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向有关单位交纳各项费用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8000元。另查明,钱某系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的驾驶员。苏L1XX**、苏LZZ**(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所有,苏L1XX**、苏LZZ**(挂)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另苏L1XX**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代收医疗费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原、被告陈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4040元,被告认为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原告主张25319元,被告认为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被告认可1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0877元,被告不予认可。5、丧葬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误工证明,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该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依据不足,要求按照商业险条款应当扣除免赔1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数额部分由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按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5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77元、丧葬误工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17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220500元,超出部分损失1612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48370.8元。原告认可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应予返还,其他款项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另行主张。被告民安财险镇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姚瑞荣、姚兰娟250870.8元,返还被告镇江联泰联运公司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瑞荣、姚兰娟250870.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市联泰联运有限公司18000元。三、驳回原告姚瑞荣、姚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姚瑞荣、姚兰娟负担149元,被告镇江市联泰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娇(附:上诉须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质量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