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玉楼与赵瑞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楼,赵瑞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徐玉楼,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霞,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徐玉楼与被告赵瑞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楼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赵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楼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娱乐会所提供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3年5月18日,原告预付被告30000元作为其在吴江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瑞霞辩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一直在娱乐会所上班,后因学车向原告请假,得到原告同意后才回老家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由于签协议时,双方约定被告第一个月业绩的一半作为原告付给被告的进场费,因此,现原告要求将被告应得的这30000元进场费返还给原告,缺乏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徐玉楼以“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甲方)名义与赵瑞霞(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开展娱乐会所经营活动,甲方给予乙方相关报酬;乙方在甲方处的工作业绩每月最低必须达到6万元,每天在甲方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如连续2个月未达到甲方每月业绩标准,扣除当月的总提成;甲方按照每年4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生活费,先付3万元,剩余部分,每月业绩达到最低标准6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每日按每个包厢的消费基数按比例进行提成,每月业绩达到最低标准6万元时,甲方另给予乙方每月业绩总提成,比例按所完成的业绩基数来确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互免对方违约责任,若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同时,按照甲方已付乙方生活费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经营业绩,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并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达到业绩标准,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支付提成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支付业务提成,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赵瑞霞开始在“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工作,徐玉楼于2013年5月18日给付赵瑞霞3万元。另查明,“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再查明,赵瑞霞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所付3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这3万元系预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原告按照每年4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先付3万元,另1万元,被告完成每月业绩达到最低标准6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所付的3万元就是按照上述约定预付给被告的生活费。被告主张这3万元系原告应付被告的进场费。被告认为,签协议时,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第一个月业绩的一半作为给被告的进场费,现被告完成的第一个月业绩已达到最低标准6万元,故这3万元是被告应得的进场费。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给付义务包括一年的生活费和相应提成,并没有涉及进场费,现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付3万元系进场费缺乏相应依据,又由于双方均未主张为支付提成,故依据《合作协议》,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生活费。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3万元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3万元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擅自离开“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其无权取得这3万元生活费,故应予返还。被告主张这3万元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自签订协议后一直在“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上班,直至2013年9月,被告因学车口头向原告请假,得到原告同意后才离开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每年4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但其中1万元是建立在被告完成业绩基础上的,具有奖励性质,因此,双方约定的一年生活费标准实际为3万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万元生活费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中途离开“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故对于被告何时离开之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离开的时间,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自认于2013年9月离开“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本院认可被告在“吴江汉唐国际娱乐会所”工作时间为半年,并据此确定应得生活费为1.5万元。至于被告认为其离开是得到原告同意的,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因被告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离开得到原告同意之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途擅自离开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解除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玉楼与被告赵瑞霞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赵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玉楼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玉楼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徐玉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瑞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徐玉楼负担88元,由被告赵瑞霞负担227元。被告赵瑞霞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玉楼,原告徐玉楼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