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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市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育爱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育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市刑执字第3号罪犯刘育爱,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育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育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2013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育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育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