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富平、薛春丽拐卖妇女、儿童、田富平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富平,薛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田富平,男。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0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春丽,女。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田富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被告人田富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田富平与被告人薛春丽的二女儿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出生,因二被告人已生育有一女,且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人田富平与被告人薛春丽商量决定将该女婴送人抚养,被告人田富平找洛川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薛某某帮忙,经薛某某、薛某甲、任某某介绍,洛川县槐柏镇某某村任某乙、路某某夫妻准备收买该女婴。次日,路某某到洛川县人民医院将该女婴收买,付给被告人田富平现金170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薛春丽怀孕且临近生产,被告人田富平听说被告人薛春丽有外遇,怀疑被告人薛春丽所怀胎儿不是自己的,就决定胎儿出生后无论男女都要送人,被告人薛春丽同意,被告人田富平联系薛某某,让薛某某帮忙联系买家,并提出男孩要五万元。2013年3月17日,薛春丽在洛川县人民医院生下一名女婴,被告人田富平找薛某某帮忙联系买家,经薛某某、冯某某联系,洛川县文明街居民王某某(女)准备收买该女婴。次日,王某某到洛川县人民医院将该女婴收买,付给田富平现金30000元。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田富平到富县茶坊镇袁家村村民袁某某家盖房的工地找到被害人高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后两人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田富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高某某胸部左侧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田富平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田富平用刀刺伤自己胸部,经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人田富平支付其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69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富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表示费用太多,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田富平与被告人薛春丽(系夫妻关系)的二女儿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出生,因该夫妻已生育一女,且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人田富平与被告人薛春丽商量决定将该女婴送人抚养,被告人田富平找洛川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薛某某(薛春丽堂姐)帮忙,经薛某某、薛某甲(薛某某叔伯父)、任某某(任某乙姑姑)介绍,洛川县槐柏镇某某村任某乙、路某某夫妻准备收买该女婴。次日,路某某到洛川县人民医院将该女婴收买,付给被告人田富平现金17000元。后该女婴由任某乙、路某某夫妻抚养,取名任某丙。2013年4月27日,任某丙被富县公安局民警解救,送还生母薛春丽。2013年2月份,被告人薛春丽怀孕且临近生产,被告人田富平听说薛春丽有外遇,怀疑被告人薛春丽所怀胎儿不是自己的,就决定胎儿出生后无论男女都要送人,被告人薛春丽同意。被告人田富平联系薛某某,让薛某某帮忙联系买家,并提出男孩要五万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薛春丽在洛川县人民医院生下一名女婴,被告人田富平找薛某某帮忙联系买家,经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妯娌)联系,洛川县文明街居民王某某(女)准备收买该女婴。次日,王某某到洛川县人民医院将该女婴收买,付给被告人田富平现金3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匿名举报田富平在洛川将亲生女儿卖给别人,要求查处。2、富县公安局《案件简介》证实,2013年4月23日富县公安局羊泉派出所接辖区内群众匿名举报:下立石村田富平与其妻薛春丽在洛川县将自己的亲生女儿卖掉,要求查处。经查田富平、薛春丽涉嫌拐卖儿童罪,2013年4月27日立案。2013年7月5日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对田富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日因田富平在羊泉派出所辖区内涉案较为重大,将该案移交羊泉派出所管辖。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后半年,薛春丽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坐月,生下一个女孩,薛春丽的丈夫找她,说他们已经有一个女孩了,不想再要女孩了,让她帮忙联系一个合适的家庭将女孩送人,她联系了洛川县政府食堂大师傅的一个亲戚,那家人想要一个女孩,她将怎么交易的情况给双方说好后,要娃的那家人到县医院把娃抱走了,给了薛春丽的丈夫17000元。要娃的一家人给了他1000元钱。后经她联系,把女孩的出生证明上父母写成要娃的那家人。2013年2月份,薛春丽的丈夫联系他,说薛春丽又怀孕了,他家情况不好,娃生下要给人,还说男孩有人能给九万,她说能给三万就不错了,等娃出生后再说。后薛春丽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又生下一个女孩,娃出生的当天下午薛春丽的丈夫又找她,问她有没有人要娃,她联系了洛川县炼油厂的一家人,之后那家人到县医院把娃抱走了,付给薛春丽丈夫3万元。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妻子薛某商量准备给他们的儿子要一个孩子,让他女儿王某某到洛川医院抱了一个女婴,给了女婴家三万元,孩子抱回家后,他儿子不愿意要,他和妻子薛某一直管着。5、证人路某某、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农历2010年8月18日,任某乙和路某某夫妻二人经任某某、薛某甲、薛某某介绍到洛川县人民医院以17000元买了一个刚在医院出生的女婴。后自己抚养。任某乙给了薛某某1000元钱,让薛某某给孩子做检查。女婴的父母是富县人。6、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和冯某某经薛某某介绍到洛川县人民医院用3万元买了一个刚在医院出生的女婴。该女婴由王某某的父母抚养。7、证人薛某甲、任某丙证言证实,农历2010年8月18日,任某乙和路某某夫妻二人经任某丙、薛某甲、薛某某介绍到洛川县人民医院以17000元买了一个刚在医院出生的女婴,后自己抚养。任某乙给了薛某某1000元钱,让薛某某给孩子做检查。女婴的父母是富县人。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她儿子田富平的三女儿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出生后的第二天,就被田富平从洛川县医院抱出去送人了。9、洛川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洛川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实,①任某丙,女,汉族,生于20xx年x月xx日,户籍陕西省洛川县,身份证号码:610629xxxx。②任某丙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于洛川县人民医院,父亲任某乙,母亲路某某。10、《陕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实,王某丁(王小某),女,2013年3月17日出生,母亲薛春丽。11、富县公安局解救儿童儿童过程证实,富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将被拐卖的儿童交回其亲生母亲薛春丽。12、案件照片及领条证实,2013年4月27日,薛春丽从富县公安局羊泉派出所领取了被其与丈夫田富平于2010年9月份拐卖的二女儿及2013年4月份拐卖的三女儿。13、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日,田富平辨认其实施拐卖儿童的现场位于洛川向人民医院。1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字(2013)73号鉴定文书证实,①任某丙为田富平、薛春丽二人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②薛春丽为王小某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15、被告人田富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妻子薛春丽在洛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坐月子,他给薛某某说:“已经有一个女儿了,如果再生女儿,我就不想要了。”,他妻子不同意,他劝他妻子家庭情况不好,在农村没有个男娃,怕人笑话。到9月10日,他妻子生下一个女孩,他让薛某某联系个好点的人家,薛某某说在洛川把娃给人,对方一般能给1万多元。第二天,薛某某联系好一家人,说那家人愿意出14000元,他同意了。当天中午,那家人的两个女人到医院后,他将女儿抱到病房对面的房间里,那两个女人把他的女儿抱走了,付给他17000元。钱被他一个人花了,没有给他妻子。2012年他听说他妻子外面有人而且怀孕了,他觉得怀的不是他的娃,2013年3月份,他妻子快生娃住院前,他和他妻子吵了一架,还给她说这次生下的不管是男娃还是女娃都要给人。他联系薛某某,说薛春丽又怀孕了,这次不管生了男娃还是女娃都要给人,如果男娃要五万元,薛某某说洛川最多能给三万,让他到时候联系。3月17日,他妻子在洛川县医院生下一个女娃,他找了薛某某,第二天,薛某某说一家人出三万元要娃,过了时间不长,来了两个中年妇女,他将娃抱到医院门诊,那两个妇女把娃抱走了,之后其中一个妇女到医院将三万元给了他。钱被他一个人花了,没有给他妻子。16、被告人薛春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她在洛川县人民医院坐月期间,她给他丈夫田富平说,你成天不管娃,这次如果生了女儿,你要能养起你就养,养不起就将娃给人,9月10日她生了一个女儿,她丈夫和她表姐薛某某商量后,将她的女儿以17000元的价钱卖给洛川县的一个人。2013年2月,她怀孕期间,她丈夫田富平怀疑她怀的孩子是别人的,等孩子生了就给人,她俩吵了一架,她给田富平说如果娃不是他的,他想怎样就怎样,他丈夫田富平给薛某某打电话说准备等孩子生下来就卖掉,还问男孩能给多少钱,薛某某说三万,田富平嫌少,想要五万。她于农历2013年2月6日在洛川县人民医院生下一个女孩,田富平通过薛某某联系把孩子卖了,卖了3万元。二、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田富平到富县茶坊镇袁家村村民袁某某家盖房的工地找到被害人高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后两人发生争执撕扯,田富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高某某胸部左侧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1日15时许,田富平在富县茶坊镇袁家村袁某某家房顶向高某某索要债务时发生争执,田富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高某某捅伤。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15时许,田富平到茶坊镇袁家村他打工的地方问他要钱,他当时没有钱,田富平用手掐住他的脖子,他也用手掐住田富平的脖子,这时田富平用一把弹簧刀在他肋骨处捅了一刀,他的肋骨处开始流血,田富平被人抓住了,他被人送往医院。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接“110”转警:富县茶坊镇袁家村发生打架,有人被刀捅伤,村民已将行为人拦住。该所民警赶到袁家村将田富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午,田富平到富县茶坊镇袁家村袁某某家盖房的工地找到正在工地干活的高某某要帐,高某某没有给,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厮打,田富平用一把折叠刀将高某某左侧腋窝附近捅伤。田富平逃跑,被在场的人追上控制,民警赶到后将田富平带走。5、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富县茶坊镇袁家村袁某某家盖房的工地及现场情况。6、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提取田富平所穿衣物,灰白色夹克一件,衣服上多处沾有少量血迹。2013年4月22日,提取高某某上衣两件,从衣服上提取血样。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057号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高某某血衣血迹、被告人田富平血衣上血迹为受害人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8、富县公安局陕公富鉴法医字(2013)012号鉴定文书证实,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9、医疗票据证实,高某某的医疗费用为7765.13元10、富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实,高某某因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肺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门诊治疗3天,住院11天。11、被告人田富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一个月前,他借给高某某500元,4月21日,他到富县茶坊镇袁家村高某某打工的工地找到高某某要钱,高某某说没钱还,他倆因此事发生争吵,高某某用手卡他的脖子,他也捉住高某某的领口,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高某某捅了一下,捅在高某某左腋下方,刀子拔出来,刀刃上有血迹,高某某的衣服破了,开始流血。接着跟前的人把他按住了,他让王某戊开车将高某某送往医院。刀子被他扔在袁家村路边了。他用的弹簧刀长约15cm,宽约2cm,黑色,铁质的伸缩刀子。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二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田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富平、薛春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富平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春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春丽尚在哺乳期内,不适宜关押。被告人薛春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富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薛春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由被告人田富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77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以上共计1128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审 判 员 吴雪琴人民陪审员 谭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炊红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