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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9-09-18

案件名称

汤昊与黄天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昊;黄天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汤昊,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杰华。 被告黄天标,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汤昊与被告黄天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昊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天标及潘素萍为债务人陈金言向我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债务人陈金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3年6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与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天标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天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债务人陈金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3年6月15日还款,由被告黄天标及潘素萍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陈金言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黄天标及潘素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陈金言向原告汤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黄天标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天标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标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天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昊担保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黄天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金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黄天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高顺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