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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氏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京族,越南。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4月间,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氏某认识。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到福建省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二个月,被告潘氏某趁原告陈某及其母亲外出干活之时,偷走原告陈某家中金银及现金500元,并将其原来所用的电话号码关机遗弃,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认识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只共同生活二个月被告潘氏燕儿便离家出走,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陈某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说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南靖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说明被告潘氏某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定证据要素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间,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氏某认识。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到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南靖县居住生活。2012年7月,被告潘氏某离家出走,双方未再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3年7月3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只共同生活二个月,双方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潘氏某又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潘氏某离婚,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梅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