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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校生诉余俊、徐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校生,余俊,徐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01号原告:张校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程庭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校生诉被告余俊、徐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庭熙、被告余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徐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余俊以投资“明镜湖小区”水电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徐瑞东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要求判令:1、余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徐瑞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表各一份,证明余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徐瑞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余俊辩称:双方实际借款25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超出此额度的诉讼请求。余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额没有1200000元。徐瑞东辩称:经向余俊了解,实际借款没有1200000元,请法庭核实。徐瑞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余俊、徐瑞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借条、借款表显示的借款数额是1200000元,但实际借款额只有25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4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对余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明细清单是原、被告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徐瑞东对余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余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称实际借款额只有25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发票作为支付凭证,本身就代表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余俊以投资“明镜湖小区”水电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款1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承担律师费和实现债权费用。徐瑞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八次向余俊出借了1200000元,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出借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出借150000元,2012年5月20日出借2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出借150000元,2012年5月26日出借150000元,2012年6月5日出借150000元,2012年6月18日出借100000元,2012年8月26日出借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另查,因委托律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余俊、徐瑞东在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余俊应当偿还,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全部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自实际出借之日起分段计算。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故余俊还应当支付律师费,律师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额40000元为准。徐瑞东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校生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实际出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校生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徐瑞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瑞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俊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22元,由被告余俊、徐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