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与周晓云、钟伟、周小英、朱存生、张玲、张叶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周晓云,钟伟,周小英,朱存生,张玲,张叶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云,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钟伟,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周小英,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朱存生,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存生。被告张叶华,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简称“瑞新公司”)与被告周晓云、被告钟伟、被告周小英、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被告张叶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及被告钟伟暨被告周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云、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被告张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新公司诉称,2003年5月,原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一、二层房屋,自营美发美容。2004年12月8日,原告将x路x号房屋交由被告周晓云承租,并同意周晓云以原告名义加盟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简称“文峰公司”)从事美发美容经营。2009年2月28日,周晓云因擅自终止加盟文峰等违约行为,以愿意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取得原告谅解,双方达成补充合同,原告同意周晓云将xx路xx1和xx路xx2号二层连通,以原告名义和上海德艺居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德艺居”)的标识经营美容美发。合同还约定,因周晓云在承租期间,以原告和文峰公司名义销售了约人民币3,000,000元的会员卡,挪用了卡金,形成负债,同意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承诺如因以原告营业执照和德艺居标识出售会员卡以及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导致原告损失,由周晓云与德艺居负责赔偿。此后,被告周小英、被告钟伟以其产权房屋在1,000,000元范围内为周晓云履约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为周晓云提供了2,000,000元的保证。被告张叶华为周晓云提供了2,000,000元的保证。2011年7月15日,因原告与周晓云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届满,原告在收回房屋时与周晓云发生纠纷。同年7月26日和28日,为维护卡金客户的权益和社会稳定,在房东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杨浦城投公司”)的协调下,原告和周晓云签订了有条件的限制性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周晓云继续承租xx路房屋经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派员监管,周晓云只能销卡不能出售新卡和充值。周晓云应于2011年10月1日在门店和新民晚报对客户予以公告,清理卡金债务。自终止经营日起7日内原告和周晓云对卡金和其他债务进行清算和房屋交接,周晓云将剩余卡金的全部债务转移至其在该房屋附近方圆2公里内的新的场所、自行设立和经营的企业,否则原告有权继续保有和行使抵押、担保权。但事实上周晓云未能找到新的场所,相反擅自对xx路xx2号二层进行装潢,并于同年10月11日通宵搬迁至xx路xx2号二楼以德艺居名义经营,严重违约。同年10月14日,原告前去交涉遂而发生冲突。在限制性经营监管期间,周晓云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会员卡剩余卡金为3,102,652.57元,周晓云声称卡金全部没有了。杨浦城投公司要求原告和周晓云分别对卡金债务提出处理方案,周晓云没有方案,原告被迫承诺全盘接受卡金债务。2011年11月中旬,原告在xx路xx1号对外营业,无偿接受原会员卡客户的债务和后续服务。2012年3月8日,原告因房东对xx路商铺整改而暂停营业。同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开业,继续清偿原会员卡客户的遗留债务。因原告替周晓云承租期间发售的会员卡进行销卡,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晓云等人赔偿截至2012年3月8日前代周晓云销卡产生的损失,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周晓云等人赔偿原告替周晓云实际销卡产生的金额863,377.08元。嗣后周晓云等人上诉,后又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8日之后,原告又发生代被告周晓云清偿会员客户卡的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晓云赔偿原告870,869.5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判令被告周小英、被告钟伟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被告周晓云上述债务承担1,000,000元范围的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对被告周晓云上述债务承担2,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张叶华对被告周晓云上述债务承担2,0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伟、被告周小英辩称,被告周晓云欠原告多少卡金不清楚,对担保责任无异议,担保金额由法院认定。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张叶华辩称,对本案涉及的客户余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周晓云积极的寻找各种办法进行销卡,周晓云曾经和永琪美发店老板谈好,对方只收周晓云4**,000元就接手剩余美容卡,但被原告法定代表人破坏。转到原告的会员卡都要经过充值后才可以消费,故原告销卡基本不会垫钱。被告周晓云、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1号一楼、二楼房屋原权利人系上海百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强公司”),后变更为杨浦城投公司。2003年5月20日和同年8月22日,原告与百强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向该公司承租本市xx路xx1号一楼、二楼营业用房,用于经营美容美发,租期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具有转租权。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周晓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xx路xx1号一楼、二楼房屋转租给周晓云,该房屋的使用范围为美容美发,周晓云应向原告提供文峰公司授权在该房屋申办加盟店的授权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周晓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周晓云在本市无不动产,原担保人盛峰美发美容院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周晓云以原告名义出售会员卡近3,000,000元,且与文峰公司终止加盟合同,已承租相邻的二楼房屋拟申请注册德艺居公司,导致原告面临承担巨额债务而没有任何担保。原告同意周晓云在承租房屋内无偿使用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债权债务均由周晓云承担。同意周晓云以原告名义发售会员卡,周晓云应对客户资金卡的发售、运行情况定期向原告通报。周晓云使用原告营业执照和出售会员卡产生的民事债务,如果导致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由周晓云予以赔偿。周晓云以德艺居名义在其承租房屋经营产生的民事债务由周晓云和德艺居公司承担。如在合同范围内,因周晓云使用德艺居名义经营产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债务或经济损失,由周晓云和德艺居公司予以赔偿。因周晓云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和发售会员卡近3,000,000元,周晓云同意对原告提供上海和外地的房地产4套进行抵押担保,如果原告因周晓云以及德艺居使用原告名义经营和发售会员卡而承担民事债务,有权向周晓云和担保人主张赔偿权利。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云、被告周小英、被告钟伟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小英、钟伟用座落于本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周晓云经营所需对外发售美容美发会员卡1,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设定抵押房地产价值1,440,000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抵押担保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及该期限届满后半年等。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小英、被告钟伟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原为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晓云、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周晓云签署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原告同意,周晓云以原告名义在上海市xx路xx1号经营场所发售美发美容会员卡价值3,000,000元,卡金由周晓云控制使用,由周晓云售卡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为确保原告不因周晓云售卡产生的债务受到权益损失,朱存生、张玲同意作为周晓云承担售卡债务的保证人。朱存生、张玲同意,因周晓云发售会员卡导致消费者向原告主张债权、导致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周晓云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原告与周晓云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届满之日起,至周晓云售卡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朱存生、张玲为周晓云因售卡产生的原告的损失,在人民币贰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周晓云售卡是动态的,如果售卡金额超过上述约定的金额,则保证范围的金额即随之相应增加。如果保证期间届满后,周晓云售卡债务仍然未清理完毕,保证期间自动延期至周晓云将该债务清理完毕为止等。同年6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周晓云、被告张叶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份《保证合同》相同。2011年7月15日,原告要收回周晓云经营场地,周晓云则要继续经营,双方发生冲突。经房东杨浦城投公司与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提出方案一:由其接盘继续经营,承担3,000,000元卡金债务,同时追究周晓云的赔偿责任;方案二:立即清盘,要求周清偿3,000,000元卡金债务。周晓云提出将3,000,000元卡金债务转移到xx路xx2号(其注册登记的德艺居公司)以德艺居公司名义继续经营。杨浦区五角场镇工商所和杨浦城投公司考虑到该场所不具备消防所需的两处通道、不能独立营业而未予同意。2011年7月26日,杨浦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杨浦城投公司决定将xx路xx1号一、二层房屋交由原告续租到年底。同日,在杨浦城投公司主持下,原告与周晓云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xx路xx1号一、二层房屋转租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终止,该房屋到年底将全部收回整改。因周晓云申报在经营期间遗留客户卡金债务3,500,000元,杨浦城投公司同意将该房屋续租给原告到2011年12月31日,并协调原告同意周晓云在出于保证解决卡金债务的目的和承诺原告提出的限制性条件下允许周晓云继续经营。杨浦城投公司推荐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由原告与周晓云委托,在周晓云继续经营期间实施全程监管。周晓云应在协议签署3日内向监管人提供截止2011年7月15日的全部客户卡金资料,包括全部客户的卡号(不包括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卡金金额。原告同意周晓云在该房屋内,继续以原告营业执照和德艺居标识对外经营至2011年11月30日。周晓云在继续经营期间不得出售新的客户卡,产生新的债务。周晓云于2011年10月1日,在门店和新民晚报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对客户予以公告,清理卡金债务。原告和周晓云于终止经营日起7日内对周晓云经营终止的卡金和其他债务进行清算,并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周晓云可以将剩余卡金客户的全部债务转移至周晓云在该房屋附近方圆2公里内新的场所、自行设立和经营的企业。客户不同意转移的,由周晓云即时办理现金退卡。2011年12月1日到7日,原告确认周晓云已经全部清偿经营期间的卡金和其他债务,包括收到死卡保证金的,应在10日内协助周晓云办理注销、撤销其原来提供的3,000,000元卡金债务的房屋抵押和信誉担保手续。否则,原告有权继续保有和行使该抵押和担保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需要承担200,000元违约金。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原来签署的全部房租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作废等。同年7月29日,原告与周晓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不再委托第三方监管,周晓云同意原告每天委派一名人员(2人轮班)对其限制性经营实施监管。监管人员监管的内容和范围如下:1、周晓云不得出售新的会员卡,不得以变相销售纸质、非正规软卡方式销售会员卡……2、会员只能持卡消费,不能收取现金不消卡……5、如实登记每一单营业流水小单的信息。每日营业结束,周晓云和监管员对当日汇总的营业收入金额核对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确认……7、双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成本和利润,前半个月结算房租,后半个月结算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结算表应由双方签字确认。如果有盈余,必须存入双方共同开设的银行帐户,周晓云不得动用。如果有亏损,周晓云必须另行以现金补足。原告同意周晓云于2011年7月30日开始限制性营业。周晓云应当将全部会员卡卡号和卡金余额清单提交原告,作为监管和销卡、退卡的依据。如周晓云未全部披露,或者与客户申报金额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诺,其与监管人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该会员资料。如果泄露,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署之日,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即同时生效,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2011年7月30日,周晓云恢复经营。原告与周晓云约定三日内核对所有遗留会员卡卡金余额和客户卡号,同时原告派出两名员工到周晓云经营的收银台进行监督,不得再卖新的会员卡,并登记每一笔业务。同年8月1日,周晓云财务陈丹霜根据电脑抄录了一份客户清单《统计表》移交给原告。同年9月30日,周晓云确认剩余会员卡总卡金为3,102,652.57元。2011年9月26日,周晓云发出手机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玉,称新场地尚需25天才能确定,要求延期公告,李新玉回复称一切按照协议办理。同年9月30日,周晓云单方拟定公告内容,称其将于2011年11月30日经营期满,将于11月1日搬迁到xx路xx2号,xx1号的客户卡将换成xx2号的客户卡,并于10月1日刊登在新民晚报上。之后,周晓云对xx路xx2号进行装潢。同年10月8日,原告向周晓云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周晓云按照协议落实新的经营场所,否则将提前终止协议,并抄送杨浦城投公司。2011年10月11日,周晓云从xx路xx1号搬至xx路xx2号经营。原告要求杨浦城投公司予以干预。杨浦城投公司找周晓云协商,但无果。同年10月14日晚,李新玉携几名员工到238号找周晓云交涉,但未能找到。李新玉和员工于气愤下进行砸店。周晓云报警。杨浦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李新玉等人处以刑事拘留3天,后于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上旬,杨浦分局对该案向杨浦检察院移送起诉。2012年11月23日,杨浦检察院以杨浦分局撤回对李新玉的起诉为由撤销对李新玉的取保候审措施。同年11月26日,杨浦分局以无新的证据认定李新玉犯罪事实为由解除对李新玉的取保候审。因周晓云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出售的3,000,000元卡金债务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经多方协调,原告于2011年11月中旬重新装修后在xx路xx1号对外经营,为周晓云出售的剩余卡金债务提供服务。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实际替周晓云为客户提供美容美发服务发生销卡金额共计863,377.08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2013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周晓云等人赔偿原告863,377.08元。该案现已生效。根据原告统计,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会员转换原告新卡的,依据收银系统、申报转卡和销卡的记录以及原始消费水单统计原告实际销卡金额为1,589,855.72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发生销卡金额为729,938.02元);而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会员未转换原告新卡的,依据原卡金额和原始消费水单统计实际销卡金额为10,951.80元。故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实际代被告周晓云销卡共计870,869.50元。期间,客户新申报卡金额为395,759.04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出如上诉请。同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伟、被告周小英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钟伟、周小英向原告履行担保金500,000元以及分期支付的时间,如钟伟、周小英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解除两人为周晓云承担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在对周晓云的后续诉讼中对两担保人的追究。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钟伟、被告周小英支付的100,000元。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存生、张玲给付原告600,000元,原告如期收到后,同意确认朱存生、张玲为周晓云承担的2,000,000元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玉向本院表示,同意朱存生、张玲支付瑞新公司600,000元以后,瑞新公司从今以后不追究他们两个人任何责任,包括以后以及生效的案子中他们两个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支付的600,000元。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书》、《补充协议》、xx路营业情况、通告函、《统计表》、客户申报卡金表、德艺居销卡明细、实际销卡金额情况表、周晓云提供的客户卡号和余额、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执行笔录、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新公司与被告周晓云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晓云作为承包人,未能在承包关系终止后结清对外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代周晓云为客户提供美容美发服务发生销卡金额计870,869.50元,被告周晓云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应当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两被告已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不再重复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理,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小英、被告钟伟应当以抵押物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双方就担保责任实现另行达成协议,且尚在履行中,被告周小英、被告钟伟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若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再重复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叶华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周晓云、被告朱存生、被告张玲、被告张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70,869.5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张叶华应对被告周晓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晓云追偿;三、原告上海瑞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8.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068.70元,由被告周晓云、被告张叶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