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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王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吉某,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教师,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内蒙���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褚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妻子。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丰镇市A街B商住楼四单元五楼西户出租给被告王某乙(现在经营某摄影楼),租赁期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其中水、电、暖由被告承担。现租赁期没有到,被告王某乙在供暖季到来时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私自终止协议,我要求被告王某乙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到协议终止日的租金2400元(如终止协��支付2013年的冬季取暖费)。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原告说的租房协议是事实,但在2013年4月份左右他撕毁了合约,把我们赶出去了,还隐瞒了房间里曾死过人,现在房钥匙在我手里,我不同意履行合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租房协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吉某、乙方王某乙,甲方现有A街B商住楼四单元五楼西户出租给乙方,出租期未定(但至少三年),三年内租金每年肆仟捌佰元整(其中水、电、暖费乙方自负),其中甲方有电视、茶几、沙发、二个床、窗帘。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至2013年9月,双方因给付租赁费事宜发生争执,被告表示原告在出租房时隐瞒了房里曾死过人的实情,且发生争执时损坏了自己的物品,现不同意租赁原告房��。现该出租房钥匙在被告手里。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到协议终止日的租金2400元(如终止协议支付2013年的冬季取暖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未到期,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已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同意继续租赁该房屋,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到协议终止日的租金2400元,因协议没有约定该时间应给付租金,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该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愉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