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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宴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宴林,男,33岁。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7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送至邻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3年3月9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l6日再次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宴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冯宴林伙同涂某川(已判刑)窜至邻水县丰禾镇胜利村4组王某兰家,先后四次盗窃王某兰家的稻谷共约800斤,价值人民币784元。其中: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宴林伙同涂某川窜至丰禾镇胜利村4组王某兰家,盗走两蛇皮口袋约160斤的稻谷。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宴林伙同涂某川在王某兰家盗走两蛇皮口袋约160厅的稻谷。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宴林伙同涂某川、魏某林在王某兰家盗走六蛇皮口袋约480斤的稻谷。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宴林伙同涂某川再次在王某兰家偷稻谷时被村民发现,二人遂放弃已装好的稻谷逃走。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2l时许,被告人冯宴林伙同甘某(另案处理)窜至邻水县丰禾镇利民街海尔专卖店门口,将刘某民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二人将偷得的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汤某喜。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9元。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799元。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邻价认鉴(2010)第148号关于价格鉴定标的稻谷2200市斤的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陆圆整。理论价格为0.98元/市斤。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兰的陈述,2010年10月15日天快黑的时候,我的湾上的邻居给我说,我家里进了强盗,强盗被队长刘某银和周某和两人逮到了,我16号回家去看,因为我这段时间没在家住,住在丰禾街上照看孙子,经过查看,发现仓里的谷子少了2000多斤,因为谷子进仓的时候是称了的,还有陈某兰、冯某和在场,一共有4800斤。这次被偷后,剩下的称有2600斤,他们两个也在场。另外还被偷了一包硬币,有2元左右。我家的东西可能是在10月1号到15号这段时间被盗的。15号那天在偷的时候就被逮到了。(2)被害人刘某民的陈述,2012年2月17日,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侄女的门市,晚上11点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隆兴牌红色的两轮的,车牌号是川XB****,车子是2007年4月5日买的,当时买成4500元,但发票开的2500元。上保险等还花了500元。发现时没有报案,以为找不到了。5、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和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点的样子,自己和李某生在王某兰家发现了两个强盗,在刘某银帮助下,将其中一个抓住。那个人拿了一个口袋里面有一件衣服,有钢丝钳、扁口螺丝刀、扳手,手上拿了一把匕首。(2)证人刘某银的证言,与周某和讲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生证言,与周某和讲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冯某和证言证实,去年7、8月份的时候,王某兰找到自己去帮他搬谷子,当时可能有接近4800斤左右的谷子,把仓是装满了的。被盗后又帮忙给她把剩余的谷子从仓里面搬出来了,称了还剩2600多斤。(5)证人郑某英证实,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这个期间,自己收了一个光头男子三次谷子,共约800斤左右,给了他780元钱左右。(6)证人陈某兰证实与冯某和陈述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刘某坤证实,谷子市场价格,在市场是新谷子是1.02元/斤,陈谷子是0.98元/斤。(8)证人汤某喜证实,2012年2月18日9点钟左右有两个人到我店里来问一个旧摩托车卖得到好多钱,我就给他两个人说能卖350元至400元钱之间,下午18时许那两个人就推了一个有点旧的红色隆鑫摩托车到我店里来卖,我们就讲价350元钱成交,我当时就给了他350元钱,钱是给的那一个年轻点,高一点的娃二,然后那个年轻点的娃二把身份证给我登记了的,我现在还记得那个年轻点的娃二叫甘某,登记完之后他们就走了,我收了那个摩托车就当收废旧,昨天我请人把摩托车卸了,现在只剩下摩托车零件在我店里。那两个人给我说那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放了很久开不走了所以就推起来卖了。那辆摩托车是红色隆鑫牌150型的,发动机号我登记了的,是XD3****2,车架号前面看得到的几位数是LLCLPS70。汤某喜的2份辨认笔录,辨认出了甘某和冯宴林。(9)证人王某锋证实,刘某民是我的亲姐夫,他在2007年4月份在我店里购买了一辆红色150型的隆鑫牌摩托车,当时我是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市场价可能要卖5000元,我当时卖给我姐夫刘某民的时候,为了省点税钱,开的发票只有2500元钱。6、同伙涂某川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冯宴林在丰禾镇胜利村一个房子里面偷了两蛇皮口袋谷子,卖了160元钱;两三天后,我和冯宴林、魏某林又在同一个地方偷了六蛇皮口袋谷子,卖了480元钱;又隔了一天,我、冯宴林、周五、夏遛遛、魏某林一起又到偷谷子那里去偷,但是没有偷到;2010年10月10多号,下午2点多钟左右和冯宴林又去了同一个位置偷了两口袋谷子大概160斤,卖了160元钱,拿去买海洛因吃了。2010年10月15日11点左右,我和冯宴林又一起到了偷谷子那一家人家里去偷谷子,没有偷到,被发现了,我被村民抓住了。涂某川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4号照片上的启子,就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在邻水县丰禾镇胜利村4组偷谷子撬门锁使用的作案工具;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10月份以来,在邻水县丰禾镇胜利村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冯宴林。7、同伙魏某林供述,我和涂某川、冯宴林三个人在2010年10月10多号的时候,在丰禾镇与袁市镇交界处的一个湾,偷了别人6袋谷子,冯宴林一个人去卖的,9角8分一斤,卖了480多元钱。然后这些钱用来买了毒品海洛因,被我们三个人注射了。我还分了20元钱。8、被告人冯宴林供述,我和涂某川偷了两次谷子,两次都是偷的两口袋,另外和涂某川、“爪手”以及另外一个男子还去偷了一次,但没偷到就被发现,结果涂某川就被抓了。同时供述,2012年2月17日晚上,在丰禾镇龙天龙酒店开房间,然后甘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用,我说没有钱用,他就说出来一起做事(偷摩托车),我就从龙天龙出来,这个时候甘某就在楼下等到我的,他叫我和他一起去做摩托车,我们就在街上转起耍,9点40左右,我们就转到丰禾镇海尔专卖店门口,到了那里我们就看见了一个摩托车,当时那个摩托车没有锁车龙头,于是我就看人放风,甘某就把摩托车推起走农贸市场后面的一排新房子的楼梯间下面,放了一晚上,到了昨天下午6点左右我和甘某就一起把摩托车推到丰禾镇中对面收废品店里面去卖了350元钱。冯宴林的2份辨认笔录,辨认出了甘某和收废旧的店老板汤某喜。9、有关书证(1)被告人冯宴林的人口信息表,冯宴林出生于1981年5月2日。(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经网上查询冯宴林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有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2012年2月20日,丰禾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冯宴林,在对其吸毒事实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2012年2月17日21时许伙同甘某窜至丰禾镇利民街海尔专卖店门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隆鑫牌两轮摩托车零配件,特征:被拆卸的整车零配件,外观是红色,发动机号XD3****2,车架号LLCLPS**********6。持有人汤某喜。(5)刘某民购买摩托车的发票,销货人XX峰,购货人刘某民,摩托车发动机号XD3****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CLPS**********6,价税合计2500元。(6)刘某民的机动车信息栏,隆鑫牌LX150-7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D3****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CLPS**********6。(7)汤某喜提供的收购摩托车登记表复印件,甘某,复盛老君山村1组20号,511623***********9。大梁号LLCLPS70,发动机号XD3****2。(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冯宴林因2011年12月30日14时许吸毒被查获,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9日注射海洛因到体内被查获,处行政拘留十五日,(9)邻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的情况说明,冯宴林,2012年1月4日因吸毒被我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冯宴林吸毒成瘾,同时将冯宴林送邻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关押,2013年3月9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从强制隔离戒毒所转邻水县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25日被我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稻谷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入冯宴林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宴林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稻谷,属盗窃生活资料范畴,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冯宴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之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在盗窃稻谷的犯罪中获赃款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稻谷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宴林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并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稻谷,属盗窃生活资料范畴,应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尽管盗窃的是生活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4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