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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申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申宏,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2006年12月和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和五日;因盗窃,2008年9月19日由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2日减刑释放。再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传唤,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申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高申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申宏经过本市城区方竹路某号“某某”雨伞店时,见店中无人遂径直来到该店里面的卧室,将店主杨某某放在卧室办公桌抽屉内的13050元现金盗走,尔后离开。当逃至本市罗家坝路口时,被店主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申宏所盗赃款13050元返回给失主杨某某。被告人高申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申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高申宏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高申宏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高申宏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申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申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被追回,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高申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次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申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