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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区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顺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顺才,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顺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县国庆路黄灌区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右中间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远峰牌V30导航1部(价值200元),华为牌T8300型手机1部(价值1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县和平宾馆北院,将被害人董xx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右中间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现金35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濮上路濮湘园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翟xx停放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左后方车窗撬开,从车上盗走黑色华为牌C8810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县四牌楼处,将被害人王x远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右后方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现金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远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史顺才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建设路盟北小区路旁,将被害人何xx停放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后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黑色金立牌GN777型手机1部(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史顺才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史顺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史顺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史顺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史顺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顺才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