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云溪火车站广场摆放夜宵摊位,因被害人丁某某摆放摊位过界,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先动手打了丁某某鼻子一拳,丁某某还手打了李某额头一拳,李某的弟弟李甲看到二人打起来了,跑过来帮李某的忙,丁某某打不赢,往自己摊位跑,李某、李甲二人追着丁某某打,丁某某在自己摊位拿了一把菜刀,李某顺手拿了一台夜宵摊上的电风扇,李甲在地上拿了一根铁棍,丁某某见李某兄弟二人都拿了东西,就朝云溪步行街方向跑。见李某二人没有追赶,丁某某便返回到自己的夜宵摊位。李某见丁某某返回,又拿起一把铁锹追赶丁某某,李甲亦拿一根铁棍追赶,丁某某往云溪火车站广场对面的移动公司那边跑,在移动公司门前,李某追上丁某某并用铁锹打了丁某某头部一下,丁某某用手中的菜刀砍伤了李某的右手食指,丁某某把刀扔后即跑,被李甲追上,李甲用铁棍打了丁某某左手臂一下。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全部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丁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所在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关系相处和睦,犯罪前无不良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何某、陈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四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