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业玉与邹仁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玉,金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邹仁鹏,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张业玉,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业军,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金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民大街14号。负责人杨渊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丽娟,女,198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兴,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裕民大街**号。被告邹仁鹏,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屏翠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京辉,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业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金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邹仁鹏、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金建二分公司、邹仁鹏、安东石油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业玉及委托代理人张业军,金建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蒲丽娟、陈永兴,邹仁鹏,安东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京辉、张永华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玉诉称,2010年5月21日15时20分,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叶青大厦路口北50米处时,适有邹仁鹏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我,造成我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我与邹仁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第二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下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前皮肤套脱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上颌窦积液,右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颜面部、颈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下牙龈撕裂伤,颜面部、右肘、右手、左髋、双膝部皮擦伤,双肘部、右胫前多发开放伤口,左胫前肌部分断裂。经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因邹仁鹏系安东石油公司的职工,而邹仁鹏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系金建二分公司所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金建二分公司、邹仁鹏以及安东石油公司连带赔偿我368540.50元,因我支出医疗费18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500元、误工费135604.8元、护理费68380元、伤残赔偿金247669.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894元、住宿费7619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7670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金建二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为我公司所有,事发时是由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了安东石油公司,我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合格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仁鹏辩称,我对张业玉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安东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期间,应由安东石油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安东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张业玉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邹仁鹏是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邹仁鹏履行职务期间,由我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是我公司租赁金建二分公司的车辆,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张业玉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张业玉的诉请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张业玉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1万元限额,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及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明,且张业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需要有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张业玉的户口性质进行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业玉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赔偿数额。张业玉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关于张业玉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有财产损失,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5时20分,张业玉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叶青大厦路口北50米处时,适有邹仁鹏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经过,事故车辆在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正在横穿道路的张业玉,造成张业玉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张业玉与邹仁鹏负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张业玉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抢救中心)接受救治,经诊断,张业玉的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下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前皮肤套脱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上颌窦多发骨折,双上颌窦积液,右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颜面部、颈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下牙龈撕裂伤,颜面部、右肘、右手、左髋、双膝部皮擦伤,双肘部、右胫前多发开放伤口,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张业玉在红十字会抢救中心花费医疗费246元。因病情较重,张业玉于2010年5月2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下颌骨体部及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28日转至骨科,接受骨盆骨折透视下闭合复位骶骨螺丝钉固定术;于2010年6月13日转至口腔科,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张业玉支出医疗费131000.75元,《出院介绍信》写明,“休息6月,需要2人精心护理,加强营养,骨科、口腔科门诊每两周复查”。2011年12月25日,张业玉又至解放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张业玉支出8922.46元。《出院介绍信》写明,“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拆线前1人护理,休息1月,增强营养”。出院后,张业玉多次至解放军医院的骨科和口腔科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0065.8元。此外,张业玉还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换药,分别支出医疗费140.5元及149.08元。2012年1月10日,张业玉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术后拆线。庭审中,张业玉提交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其乘坐救护车就医所支出的费用为2366元。经询,张业玉表示其在解放军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骨盆骨折无法活动,只能平躺着,故只能乘坐救护车。张业玉提交其购买护理床、轮椅、开口器等医疗辅助用品的收据,用以证明其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3845.68元。诉讼中,张业玉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业玉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业玉的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伤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张口中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张业玉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张业玉预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张业玉提交其购买食品的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营养费支出。张业玉提交其与北京慧谷阳光国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简称慧谷阳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慧谷阳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工资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张业玉系慧谷阳光公司职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074天,误工损失为138679元。张业玉提交护理人员陈宗玉、陈章的《劳动合同书》、陈宗玉、陈章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宗玉、陈章因张业玉产生的误工损失,张业玉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共支出护理费68380元。张业玉提交火车票、飞机票、汽油费发票以及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母亲张立琴、其哥哥吴忠到京看望所支出的交通费2743元以及张业玉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151元。张业玉提交金额为3598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6月22日自解放军医院出院后,在附近住了10天的宾馆所产生的住宿费;张业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汪蓉出具的房租收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租汪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悠乐汇D座)2701室、2702室(以下简称2701、2702室)以便就近进行门诊复查。经询,张业玉表示其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的原因并非是其伤情恢复,而是因为解放军医院床位紧张,催促其出院,因其住院前所住的房屋过道狭窄,担架无法进入,故住在医院附近的宾馆,后因为住宿费用过高,于是承租了2701、2702室两个单间,由张业玉和护理人员各住一间。为了证明上述内容,张业玉申请证人方×、汪×及宋×出庭作证。经查,张业玉现与哥哥吴忠、妹妹吴征共同赡养母亲张立琴(于1941年8月24日出生)。张业玉与张立琴的户籍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金建二分公司名下,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出租给了安东石油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邹仁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业玉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邹仁鹏与张业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邹仁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邹仁鹏系安东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安东石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安东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建二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事故车辆租给安东石油公司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建二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张业玉要求金建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业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张业玉诉请的医疗费包含医院就诊费用、急救车费以及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的费用,其中,医院就诊费用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急救车费,该笔费用均发生在张业玉第一次在解放军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之后,考虑到张业玉的骨盆骨折之伤情及进行了下颌骨体部及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透视下闭合复位骶骨螺丝钉固定术之事实,本院对急救车费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且所购物品均为伤情恢复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张业玉住院天数(在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住院1天,在解放军医院住院35天,共计36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现有医嘱证明张业玉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7个月,故本院依照医嘱确定的期限以每天50元的标准核定。关于误工费,现有医嘱证明张业玉需要休息7个月,结合张业玉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张业玉的误工天数为250天;现张业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42元,因其未能提交纳税凭证,故本院依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核算张业玉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有医嘱证明张业玉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6个月,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后至拆线前需1人护理1个月,结合医嘱及张业玉的伤情,本院认为,张业玉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2日住院期间也应由2人护理为宜,2011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为宜;张业玉表示其由陈宗玉和陈章共同护理,二人均有固定工作,其中,陈宗玉每月工资为3000元,陈章每月工资为3950元,二人因护理张业玉导致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陈章的月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纳税凭证,故本院依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陈章的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现张业玉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张业玉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4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自张业玉定残之日计算其母亲张立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不予单列。关于鉴定费22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业玉身体多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情较为严重,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张业玉诉请的交通费包含其母亲张立琴、哥哥吴忠到京看望产生的交通费及张业玉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仅限于张业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且以必要、合理为限,故本院仅支持张业玉就医产生的交通票,结合张业玉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800元。张业玉诉请的住宿费包含其母亲张立琴、哥哥吴忠到京看望产生的住宿费以及张业玉自解放军医院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张业玉诉请的其母亲张立琴、哥哥吴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业玉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6月22日解放军医院的出院记录“后患者恢复良好要求出院,经请示主任后,同意出院”,与张业玉所述医院要求其提前出院不符,且张业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另行租房的必要性,故本院认为张业玉诉请的出院后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张业玉表示事故导致其衣服、皮鞋、皮包、眼镜损坏,并提交事发时照片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照片及张业玉的伤情严重程度,张业玉的此项诉请具有合理性,但考虑到张业玉未能提交上述财物的购买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业玉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四万八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一千八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二、被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业玉医疗费七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五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张业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11元,由原告张业玉负担590.08元(已交纳),由被告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业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董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