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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云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云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某公司系2011年3月23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某于2010年7月1日受聘于案外人冷水江市特恩斯克轴承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斯克公司),后于2011年4月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加提成。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朱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朱某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5944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5652元(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05元(2个半月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90元(630元×3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呈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原告朱某的陈述合情合理,符合逻辑,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作简单否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7月1日受聘于案外人特恩斯克公司,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登记注册期间借用特恩斯克公司名义经营,二者为同一家公司,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始于201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计算为28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查明的期间计算11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工作期间为1年零8个月,其计算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朱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11个月×2500元/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2个月×2500元/月),上述两项共计3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11个月×2500元/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2个月×2500元/月),两项共计人民币325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4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为案外人特恩斯克公司,被上诉人也认可于2010年7月1日受聘于案外人特恩斯克公司,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情况及未买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与特恩斯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特恩斯克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是夫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既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妻子。2010年7月就到上诉人处工作,当时因为上诉人公司尚未设立,就以总公司的名义招聘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去过湖南,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出被上诉人在特恩斯克公司从事过相关业务的凭据。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入证”及“出入证”收条一份、工作服一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的公司就是上诉人公司;二、宣传册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公司业务范围与被上诉人工作服上的业务是一致的。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宣传册上“金耐系列润滑油”确实是上诉人销售的品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各自的主张,亦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某公司业务员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股东唐某通过转账方式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工资报酬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出入证”、工作服、宣传册,更进一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特恩斯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原审提交的特恩斯克公司招聘表仅能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招聘过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特恩斯克公司《情况说明》中虽表述有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隶属于该公司的内容,但无证实该表述内容客观真实的相应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据或者被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业务的相关凭据等证据,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就该证据所提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还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7月起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最早的送货单始于2011年4月,且上诉人公司系2011年3月23日依法才注册成立,此时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4月起算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是否被其他公司招聘或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其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