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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甲等与柴某、王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柴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489号原告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鲁峰,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柴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柴某无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丙)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明费、尸检费共计593726.3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柴某承担;事故发生前王某丙与柴某在一起唱歌,柴某从桌子上拿走了王某丙的车钥匙,王某丙对柴某开走她的车并不知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柴某辩称,他没有酒驾,事故发生后他也将发生事故的事情告诉了王某丙;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柴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吴官庄花艺婚庆门前处时,与路上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柴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柴某于2013年9月5日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柴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为王某之妻、之女、之子。王某生于1962年9月28日,生前系城镇居民。经审核��定,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2.8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明费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2762.80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丙,柴某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三原告及王某的户口本,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吴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晚报2013年9月11日A12版,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柴某驾驶鲁G×××××车与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潍坊晚报2013年9月11日A12版刊登了题目为《酒后借辆车回家,撞死人还以为刮蹭》一文,王某丙称“当晚柴某借走了王某丙的车钥匙,柴某回来后告诉王某丙发生了事故”,被告王某丙对该报关于本次事故的报道内容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王某丙提出的柴某驾驶其车辆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被告柴某系无证驾驶,被告王某丙在将车辆借与柴某时未善尽注意义务,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证明费损失由被告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按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王某的门诊费票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夜间,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亦为2013年9月1日夜间,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在次日即2013年9月2日支付医疗费并取得相应的收费凭证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2.8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生前系寒亭区寒亭街道吴官庄村村民,该村位于城区,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3人误工5天计算,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6.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三原告亲属王某因事故死亡,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殡仪费用42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某赔偿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明费损失338210.24元[(542762.80元-120000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通费、证明费损失84552.56元[(542762.80元-120000元)×2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原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9元,被告柴某负担7382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