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发生票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民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45号。法定代表人吴声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平(特别授权代理),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超(特别授权代理),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发生票据纠纷,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出具银行保函,愿意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龚雨红审判员 姚朝唯审判员 袁少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