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岩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许柏辉等与邓勇银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邓勇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柏辉,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金,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亮晶,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扑成,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和平,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周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村金,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柏金,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柏山,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柏生,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柏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强,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笑连,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村河,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笑娥,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16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银,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因与被上诉人邓勇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天金、许朴成及上诉人许柏辉等1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延辉,被上诉人邓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第三小组)与第七村民小组(下称第七小组)在该村乌垅坑均有耕地,两个小组在乌垅坑的耕地为南北相邻,第三小组的耕地靠乌垅坑南面,第七小组的耕地靠乌垅坑北面,东西两面的位置均为水渠以下。第七小组从1981年起将上述耕地承包给包含原告等十四户耕种,后因原承包人许元山去世,其承包田由许元山儿子即原告许周平、许和平继承耕种,现承包户即为本案原告十六户。在2008年以前第三小组就已将上述耕地承包给被告邓勇银耕种,被告邓勇银将该耕地用于堆填弃土。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乌垅坑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堆填弃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在乌垅坑有一片山垅地,现需平整改造,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包给乙方(被告)填平整平。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该地承包给乙方倒土填平,水平不得超过原水沟高度,现有该地所种青苗由乙方处理赔偿。二、乙方填土地,每年向甲方上缴租金陆仟元整,填写平为止,时间界线按农历三十为一年限。三、乙方填土完成后将该地须平整返还甲方。四、乙方填平时,必须保证水土不得流入下方七组池塘内,如泥土流下七组池塘,赔偿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第一年租金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将土地给被告堆土,现两个小组在乌垅坑相邻耕地的分界线已被掩埋。2009年4月,双方解除了上述《协议书》,被告依约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012年5月16日,第三小组组长邓木华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的情况下与第七小组就两个小组位于乌垅坑相邻耕地分界线确认为“西面山头猪场房屋东北触点为起点至东面双方现场打桩点,之间两点直线为界,该分界线以南为甲方水田,该分界线以北为乙方水田”。2012年6月27日,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认为第三小组组员对其小组组长邓木华在未召开小组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6日与第七村民小组就位于乌垅坑相邻水田分界线进行确认的行为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行为无效,该情况说明有第三小组村民的签名及第三小组的印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堆填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乌垅坑承包地上土石方清除干净,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堆土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乌垅坑的耕地签订了堆放弃土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用,原告也将土地交给被告堆土,一年后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终止履行,当时对协议的履行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主张被告的堆土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堆土。根据2012年6月27日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该第三小组组长邓木华于2012年5月16日与第七小组就位于乌垅坑相邻耕地所确认的分界线并未获得第三村民小组的认可,在原分界线已被堆土掩埋、且目前两个小组对分界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两个小组位于乌垅坑相邻耕地的分界线现无法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证明被告的堆土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个小组位于乌垅坑相邻耕地的分界线的位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分界线的位置,因此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堆土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弃土塌方掩埋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终止前并没有在上诉人承包地块上填土。讼争地块被填埋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浮蔡三组地块上堆填土石方,因堆填过高加上雨水原因,在2011年下半年塌方后填埋了相邻浮蔡七组上诉人承包的地块。被上诉人的弃土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承包地掩埋,应属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诉请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浮蔡三组与七组的土地分界线被掩埋,但是分界线仍然存在,而且2012年5月16日浮蔡三组与七组组长在一审法院、浮蔡村委会参与下进行分界线确认。一审法院以界限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属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没有依照二审法院的要求进行有关释明,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勇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是依据200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并将堆土填好的山垅出租地于2009年4月初返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将堆土填好的出租地返还上诉人后,上诉人对协议履行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事隔三年后说被上诉人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堆土早在2009年4月份之前就已形成,该事实可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5张照片予以证实。4、本案的纠纷是由于上诉人许柏辉、许天金等人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元月两次对被上诉人父母种植的经济作物进行破坏性的砍伐,被上诉人及家属报警要求上诉人许柏辉、许天金赔偿,许柏辉、许天金为减轻其侵权责任,率先挑起事端起诉被上诉人。5、2012年5月16日浮蔡三组组长邓木华在该小组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确认书无效。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原告依约将土地给被告堆土”有异议,认为在协议书解除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堆土。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2年6月27日,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予以补充,认为该情况说明书不能确认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数量与小组人数的比例也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书上,原组长许金发有签字说明乌垅坑的分界线是“对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堆土的地是旱地,不是耕地,属于无人耕种的抛荒地;上诉人陈述在2009年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前,被上诉人没有在该土地上堆土是歪曲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堆土是在2009年4月份之前就已经形成;上诉人陈述2012年6月27日情况说明中许金发签字的内容是“对分”而不是“对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以后的堆土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的堆土行为违法及造成上诉人承包地具体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堆土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就其位于乌垅坑的山垅地出租给被上诉人堆土,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交纳租金6000元。该协议于2009年4月终止,上诉人的代表人许柏辉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6000元。上述事实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讼争地堆土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自2009年4月以后在讼争地堆土的事实,仅有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堆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可证实部分上诉人在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乌垅坑(地名)有承包旱地,面积约0.9亩,并已堆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旱地的四至范围及被堆土掩埋的具体承包地面积。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由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被上诉人除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旱地没有异议外,对证明中记载的水田及土地四至情况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乌垅坑的土地包括了上诉人所处的第七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和被上诉人所处的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两村民小组承包地的分界线已被堆土掩埋。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所处的第七小组组长与被上诉人所处的第三小组组长签订确认书,对乌垅坑土地的分界线予以确认。由于该分界线确认书涉及第三小组全体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所处的第三小组村民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对小组长的确认行为不予认可。因此,该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依该确认书认定上诉人位于乌垅坑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和计算被堆土掩埋的具体承包地面积。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讼争地堆土属于违法行为,堆土行为造成上诉人承包地被掩埋的具体的面积,其要求被上诉人清除承包地土石方并恢复承包地原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围绕被上诉人的堆土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属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柏辉、许天金、许亮晶、许扑成、许和平、许周平、许村金、许柏金、许柏山、许柏生、许柏华、谢国强、李春花、曹笑连、许村河、许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代理审判员  涂智琼代理审判员  林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