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乐福与临江市六道沟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郑乐福,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六道沟铁矿。法定代理人李景武。原告郑乐福诉被告临江市六道沟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乐福诉称:2010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器设备,至2011年12月12日累计欠货款113,902.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902.20元、赔偿长逾期付款违约金21,869.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陆续在原告处购进电器设备,累计欠原告货款113,902.2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税务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江市六道沟铁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3,902.2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78.00元,减半收取1,289.00元,由被告临江市六道沟铁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