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范xx,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林xx、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4日分居,在一起生活近7年之久,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从未有过性生活。被告于2006年5月贷款15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xx的房子,原告2006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家具等物品。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卡及公积金一直由被告的母亲保管用于偿还贷款,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全部依赖于原告的工资和原告父母的资助。2012年该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提前搬家费、租房费和装修补偿费等费用也在被告母亲处保存。原告现在已35岁,自婚后就一直想有一个自己的孩子,但因为被告的原因不与原告同房,原告想要孩子的愿望无法得到实现,加之被告脾气古怪,不和人沟通,脾气很大,经常摔东西,原告因此已出现了精神上的压抑和身体上的不适。在这段婚姻当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共同偿还房贷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约12.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因拆迁所得的提前搬家费、租房费、装修补助费等补贴的一半约6万元;4、分割自2006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男方工资、公积金及产生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共同偿还首付借款房贷12.5万元及相应的财产增值共约20万元;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拆迁所得的房屋产权调换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装修补助费等补贴的一半约7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1、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近七年,双方与其他平常夫妻无异,不存在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本案系原告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提起的离婚之诉。2、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婚前购买涉案房屋并根据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二项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及计算的依据;3、涉案房屋确实纳入旧城改造项目并已征收,但据《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收补偿标准及计算的现实基础均源于被征收的房屋,是基于物的因素确定,并非人的因素,可见就该房屋给付的搬迁补助费等系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婚前财产并不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该补偿款属于被告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及增值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的原、被告工资公积金及产生的利息,在实际生活中消耗的部分不属于离婚时财产分割范围,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已缴纳的保费以及红利分红3237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11月24日,原告母亲为原告办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一份,每年缴纳保费2537.60元,婚后已连续缴纳了8期保费,共计20300.80元,期间保险公司已返还了两次红利分别为1250元、1280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4.8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26万元,其中首付款11万元,贷款15万元,2006年5月25日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11月被告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xx户房屋因青岛市某某某某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此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向原告发放各项补偿款118608元。被告称该笔款已经用于偿还了贷款,原告认可被告所称事实但剩下的钱不清楚去向。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xx户房屋被征收后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2013年7月21日被告书写说明1份,用以证明:1、婚后原、被告无夫妻性生活;2、婚后双方的日常生活依赖原告的工资;3、被告的工资一直在其母家中,未用于与原告的家庭生活中;4、被告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贷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有无夫妻生活与本案无关,此书写内容系被告因原告多次长时间的吵闹中为家庭和睦而写,其中使用了不符合常理的第三人称书写,并非第一人称,且言语衔接没有逻辑,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有正当职业,工资收入理应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工资卡一直由夫妻双方保管,不存在日常生活依赖原告工资的情况。对于共同还贷的部分,原告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书写的说明、某某某某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奖励政策、评估结果公示、征收房屋价格等、发票一宗、保险合同、工资证明、公积金明细、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贷款还款明细、补偿协议住房公积金明细、家具销售小票、工资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和谐相处,遇到问题和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询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所购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某路x号xxx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因青岛市某某某某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且尚未安置,故该部分财产及与该部分财产相关的原、被告的公积金、因房屋征收而得到的各项补偿款等在本案中均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被告与有关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后工资的主张,因其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被告书写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要求分割的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办理的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其中婚后所缴纳的保费及保险公司返还部分共22830.8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赵某名下的平安鸿利两全保险权益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补偿款114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鞠晓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