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祝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吵打,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祝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后,独自负气出走。被告杨某某外出期初,每年年底还能回家一趟,但从2008年开始就很少回家了,不给原告祝某甲打电话,也不过问儿子的生活、学习情况,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祝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祝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祝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人民政府盖章的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盖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祝某甲申请的证人高某某、彭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祝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祝某甲提交的证据3,系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系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地陈述,而且反映内容一致,并与原告祝某甲当庭陈述相吻合,从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吵打。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独自外出务工,期初几年,时常回家探望,但从2007年开始就再没回家探亲,也不与原告祝某甲电话联络,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难以和睦相处,可见俩人夫妻感情不和,并由此导致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祝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考虑被告杨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居所、工作单位不稳定,不宜照顾祝某乙的生活,故祝某乙以由原告祝某甲抚养为宜。参照本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经济水平,对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祝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1月开始按每月300元标准负担抚养费,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