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2000元。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若童,河北承德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冀HF91**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承秦线罗家沟向北局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神仙岭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三、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冀HF91**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承秦线罗家沟向北局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神仙岭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2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均不在现场;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肇事车辆的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袁某某准驾车型为A2;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有人打电话得知其哥刘某甲被撞及事后带刘某甲去医院检查的过程。并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1点多钟发现刘某甲死亡;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开车行驶到罗家沟神仙岭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撞了一个人,肇事车的前保险杠处和行人身体左侧接触。肇事轿车肇事后没有停车,直接就走了;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刘某甲系因肠破裂致腹腔感染致中毒性休克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状况;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经检验制动系经静态检验刹车管路连接完好无法路试,转向系、灯光系等正常;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肇事及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过程。前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