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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文芹与白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芹,白玉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98号原告刘文芹。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白玉立。原告刘文芹与被告白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芹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白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芹诉称:2013年3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白玉立驾驶鲁Q×××91号二轮摩托车在西高都程庄村车辋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玉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立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仅是次要责任;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白玉立驾驶鲁Q×××91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庄村车辋路口时,与沿车辋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横向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白玉立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费1274.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面部挫裂伤;2、眼睑复杂性皮肤裂伤;3、胸椎骨折。2013年4月15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1912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7月1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文芹胸12椎体粉碎骨折、左上泪点缺失,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6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尚丙利护理,主张护理费635.04元。原告同时主张医疗费3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白玉立未对其驾���的鲁Q×××9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白玉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4.7元,本院支持原告有门诊费发票证实的1274.7元,其余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对原告的伤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846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7832.16元。关于护理费635.0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912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评估费13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7元、误工费7832.16元、护理费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912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77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白玉立未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白玉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258.7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白玉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由被告白玉立赔偿80%即11631.36元。被告白玉立共需赔偿原告124890.0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立赔偿原告刘文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489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白玉立负担2800元,原告刘文芹负担8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白玉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